王某某
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李长海
陈某
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海。
被告陈某。
被告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沙岗镇沿河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长海、陈某、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下称佳富制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春雷、被告李长海、陈某、佳富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长海、陈某、佳富制衣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李长海出借款项,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在出借款项时,李长海表明是为佳富制衣公司缴纳税款而借款,王某某也明知借款原因,故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佳富制衣公司的行为。佳富制衣公司应在王某某提供借款后,履行还款义务,故王某某要求佳富制衣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关于陈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李长海所借款项全部用于缴纳佳富制衣有限公司税款,是用于公司经营需要而非用于李长海与陈某的共同生活需要,对此,王某某无异议。因此,王某某要求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长海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长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海与被告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长海与被告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李长海出借款项,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在出借款项时,李长海表明是为佳富制衣公司缴纳税款而借款,王某某也明知借款原因,故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佳富制衣公司的行为。佳富制衣公司应在王某某提供借款后,履行还款义务,故王某某要求佳富制衣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关于陈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李长海所借款项全部用于缴纳佳富制衣有限公司税款,是用于公司经营需要而非用于李长海与陈某的共同生活需要,对此,王某某无异议。因此,王某某要求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长海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长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海与被告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长海与被告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业才
书记员: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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