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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济源市万洋肥业有限公司、尚某某大青沟镇芬芬化肥批零门市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利,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万洋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万洋大道。
法定代表人:成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大青沟镇芬芬化肥批零门市部,住所地尚某某大青沟镇小五村。
经营者:刘趁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吴万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尚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济源市万洋肥业有限公司、尚某某大青沟镇芬芬化肥批零门市部、吴万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济源市万洋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胜宏、被告尚某某大青沟镇芬芬化肥批零门市部经营者刘趁心、被告吴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于2015年春天,以每吨3200元的价格向吴万义赊购尚某某大青沟镇芬芬化肥批零门市部经销,济源市万洋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纯硫酸钾复合肥62吨。
涉案济源市万洋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纯硫酸钾复合肥料”,经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冀科咨鉴字[2016]第006号”鉴定意见为:“3.纯硫酸钾复合肥的氯离子含量为3.09%,高于可不标注标准0.09%,但是在平行测定和不同实验室测定的允许差值范围内,属于是否标注‘含氯(低氯)’的临界值。对于这样的情况,实验室一般均不做判定,只标识检测值。”“综合上述,尚某某人民法院配合当事各方共同提取并封存移交我中心的‘纯硫酸钾复合肥料’封样主要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的质量要求,样品检测合格。”并作“特别说明:对于涉案的‘纯硫酸钾复合肥料’的氯离子含量因处于临界值,不做判定,只标识检测值。当事各方若确实需要可在法院组织下重新送封样单独对氯离子含量做复核检测,我中心就氯离子含量做鉴定补充说明。”
涉案济源市万洋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纯硫酸钾复合肥料”,经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冀科咨鉴字[2016]第035号”鉴定意见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4890-2010《复混肥料中氯离子含量的测定》规定,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对送交的涉案封存样品做两份试料的平行测定,取平行测定结果的算术平均值作为测定结果,复核检测的‘纯硫酸钾复合肥’封样的氯离子检测值为3.2%”。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赊购是买方凭借自己的信用,采用分期或者延期付款方式购买商品的行为,赊销是以信用为基础销售商品的行为。赊购和赊销是以信用为基础的买卖行为。本案王某某在购买涉案化肥时,并未支付分文现金,买卖双方采用的就是以信用为基础的赊购和赊销方式,且至今未予给付。现王某某就销售方主观上有欺诈故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第7.3款规定: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大于3.0%的产品,应根据4.2要求的“氯离子的质量分数”,用汉字明确标注“含氯(低氯)”、“含氯(中氯)”、“含氯(高氯)”,而不是标注“氯”、“含CL”或“CL”等。标准第4.2款规定:未标含“含氯”的产品,氯离子的质量分数≤3.0%。根据该规定,不标注“含氯”不等于不含有氯离子。本案中济源市万洋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复合肥,经河南省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定,准予正式登记,并颁发有证书。涉案复合肥封样送检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6年3月30日检测氯离子含量为3.09%,“综合上述,尚义封样县人民法院配合当事各方共同提取并封存移交我中心的‘纯硫酸钾复合肥料’封样主要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的质量要求,样品检测合格。”2016年6月12日封样送检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复核检测平行测定的氯离子检测值为3.2%,超出应当标注值0.2%。本案生产方对超过氯离子的质量分数标注值0.2%的涉案复合肥未进行标注,据此原告即认为被告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是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理由牵强,不能成立。
影响马铃薯生长的因素是多样的,涉案复合肥因超出应标注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值0.2%是否系导致原告所种植马铃薯全部减产的原因,被告方是否因此获得不当利益,王某某对以上事实均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证据。
综上所述,因对欺诈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原告王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济源市万洋肥业有限公司、尚某某大青沟镇芬芬化肥批零门市部、吴万义,“1.赔偿损失595200元;2.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诉争化肥价款;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2元,减半收取4876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晓东

书记员:王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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