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2年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珈,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金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清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宝清县。
王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韦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现持有的收条为定金收条,但并没有查明交易没有完成的原因。根据(2016)黑0523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金涛是因为所预定的干粮掉价,所以被上诉人李金涛没有来拉预定的干粮,才用潮粮进行了交易。如向上诉人索要主张返还预交的干粮款定金,因被上诉人李金涛违约在先,根据定金规则,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收受定金一方不予返还所交付的定金,也应当依据定金规则进行裁判,判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李金涛交付的定金。2.一审查明被上诉人韦某是在交易后持有的该定金收条,而该定金收条也没有标注专属债权人;又查明本起粮食买卖交易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金涛之间进行的,当时由被上诉人李金涛交纳的450000元定金,收条也是给被上诉人李金涛出具的。上诉人庭审提供的证据又足以证实交易完成后,被上诉人李金涛拉走潮粮并卖掉后钱款的去向,以及没有收回定金收条也是因为被上诉人李金涛声称该收条丢失。因此,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了该笔粮食买卖交易已结束,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复存在,故即使被上诉人韦某现持有定金收条也无权主张返还,上诉人不能因为三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再重复支付已交易完成的450000元。韦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没有义务查明交易没有完成的原因,交易没有完成的原因是上诉人违约造成,因此上诉人应当将答辩人交付的450000元订金全部返还,450000元订金是答辩人为了预定干粮交给上诉人的,与李金涛和吕朋没有任何关系,李金涛既没有在上诉人处预定干粮,也没有交纳任何款项。因此,上诉人无权用李金涛拉走的潮粮来抵顶答辩人交付给上诉人的450000元订金。二、虽然订金收据上没有标明交付订金的专属债权人,但答辩人持有该收据,李金涛在原审中称收据在其手中持有,后来丢失,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答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450000元订金。被上诉人李金涛辩称:我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当时是我和吕朋交的钱,我是通过吕朋认识韦某,我交付450000元订金,款项来源于吕朋。王某某给我出具收条后,我就把收据交给吕朋,最后收据哪去了,我就不知道了。被上诉人吕朋未答辩。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韦某交付的干粮款4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伟)收到干粮款4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金额为450000元,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另载明“收到干粮款定金肆拾伍万元整”。被告王某某在收款人处签署曾用名“王伟”,被告王某某经营的烘干塔当时所雇佣的会计全小飞在收据上加盖“全小飞现金已付”的长方形印章。后该定金收据由原告韦某持有,但被告王某某未向原告韦某交付干粮。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干粮定金款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收到定金款450000元并出具定金收据,原告韦某持有定金收据,且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上未标明交付该定金款的专属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间形成了定金合同,且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由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相应干粮致原、被告双方买卖干粮主合同未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依定金收据数额返还4500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抗辩已向第三人李金涛交付部分潮粮款抵顶了原告所交付的450000元干粮定金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且第三人李金涛、吕朋与原告韦某合伙关系无法确认,属于交付对象错误。关于第三人李金涛从被告处拉走的价值450000元的部分潮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可向第三人李金涛另行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在定金收据上未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韦某返还干粮定金款450000元;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案涉款为“订金”还是“定金”。2015年11月23日,王某某收到干粮款450000元,其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干粮款订金肆拾伍万元整”。案涉粮款的交付人是韦某还是李金涛。韦某主张“其与李金涛、吴振环三人于2015年11月23日到王某某经营烘干塔所在地向王某某交付干粮款订金450000元”。对此主张事实,在王某某、李金涛均不认可交款人为韦某的情况下,韦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韦某主张案涉粮款的资金来源于其本人,所提供的其本人于2015年11月8日在宝清信用社账户提取现金460000元的交易凭证,该凭证仅能证明韦某曾在宝清信用社取款460000元,提取时间与案涉款交易时间相差半个月之久,不足以证实该460000元用于交付案涉款。综上,韦某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王某某主张“2015年11月23日,李金涛领着人到烘干塔所在地的办公室,领着的人其不认识,李金涛交的款,其给出了收据,收据给了李金涛。2015年12月,李金涛拉走潮粮价值90余万元,其中450000元用李金涛交付的干粮款抵顶,顶账后向李金涛索要收据,李金涛称收据丢失”。对上述主张事实,李金涛予以认可,称“当时是其领吕朋到烘干塔处,交付的450000元是吕朋提供的,交款后,其将王某某出具的收据给吕朋了。关于收据,其在拉走潮粮,以450000元干粮款抵顶后,对王某某说收据丢失,王某某相信,收据没收回去”。王某某雇佣的会计全小飞出庭证言作证,亦证明2015年11月23日,李金涛带人去王某某经营的烘干塔处,李金涛系交款人。吕朋对李金涛陈述的交款过程予以否认,称“此事与我无关。我未向李金涛提供干粮款,李金涛交钱时我也不在场,我没见过收据”。吕朋所述是否客观,从以下证据中可以体现:王某某提交了徐凤云(李金涛舅妈)与吕朋于2016年12月30日谈话录音、徐凤云出庭作证,证明谈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在谈话录音中,徐凤云向吕朋求证:“李金涛曾询问吕朋,向吕朋索要收据,吕朋答复说问韦某,询问后,韦某说收据丢失了。”吕朋答复徐凤云:“他(指韦某)说条丢了,条也不在我这不是”。经庭审质证,吕朋对谈话录音的质证意见为:“韦某和李金涛之间是通过我认识的,我退出后,现在韦某要不上来钱,就找我给要钱”。吕朋对谈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可以认定李金涛述称的“干粮款由吕朋提供,收据由李金涛转交给吕朋。之后向吕朋索要收据,吕朋称收据丢失了”事实属实,否则,李金涛无需向吕朋索要收据,进而证明吕朋的陈述内容不客观,不予认定。由此,虽然全小飞系王某某雇佣的会计,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但全小飞在收据上加盖印章,系案涉款项的具体经办人,其对粮款交付过程的证言,在有证人李金涛、王某某陈述内容予以佐证时,全小飞的证言不再属于孤证,其证言内容应予采信。王某某、李金涛、全小飞所述交款人系李金涛的内容一致,且王某某、李金涛所述因回收收据发生的索要过程得到吕朋的认可(谈话录音),足以认定吕朋确系款项提供人及收据经手人。综上分析得出如下事实:韦某通过吕朋认识了李金涛。2015年11月23日,李金涛向王某某交付干粮款450000元,此款来源于吕朋,王某某出具收据后,收据交予李金涛,李金涛再将收据转交给吕朋。后干粮款买卖行为未履行,李金涛从王某某处拉走潮粮,价值90余万元,其中用450000元干粮款抵顶了潮粮款,李金涛向吕朋索要收据,吕朋询问韦某后,吕朋回复收据丢失,故此王某某未将收据收回。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李金涛、吕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珈、被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被上诉人李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王某某是与何人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韦某主张其与王某某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款项由其本人亲自向王某某交付,但买卖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款项应予返还。韦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实际交款人、案涉款项来源于其本人,现其仅依据持有的未载明交款人或权利人的收据原件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王某某辩称交款人系李金涛,李金涛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且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王某某返还案涉款项给韦某,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错误。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均由被上诉人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邱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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