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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大某某泉水山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嘉鱼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大某某泉水山庄。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泉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421148214W。法定代表人汪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振林,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厨师长工作,每天加班2小时,每周工作6天,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333元。原告上班后,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6年4月3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社会保险等正当要求,被告不满,于2016年12月27日辞退了原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应当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和失业保险补偿金。被告安排原告每天加班2小时,每周加班1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大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孝悟劳人仲裁字【2017】第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566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332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或者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4933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429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95560元。被告泉水山庄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系承包经营被告厨房工作,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所称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双方没有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原负责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厨房工作,被告提供厨房所需的食材和工具,原告按供应就餐人员的实际需要提供饭菜,厨房所需要的帮工由原告自己决定雇请,发放报酬,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4万元,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自请帮工开始经营被告厨房,并由原告自行决定支付帮工报酬,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共支付承包费714880元,均由原告每月向被告出具“厨房劳务承包费领款表”经银行转账打入原告银行账户,2016年12月双方自愿终止口头承包合同。在此期间的2016年4月3日,原告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在被告原负责人处骗取盖有被告印章无人签字的格式《劳动合同》,该合同没有成立,双方也未履行。原、被告仍按口头承包合同履行至2016年12月。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押金收据、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标准;证据四、员工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出勤和加班情况及实际工资金额;证据五、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情况;证据六、销售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参与被告的管理;证据七、孝悟劳人仲裁字【2017】第0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依法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八、证人彭某、万某到庭证言“彭某2016年5月份在被告处当传菜员,万某一直随王某某做事,在厨房做杂活,王某某负责炒菜”。被告泉水山庄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法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关于要求签订正规劳动合同函和关于王某某等人“关于要求签订正规劳动合同函”的复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某某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三、厨房劳务承包费领款表复印件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回单共计21份,金额714880元。证明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被告按月从银行转账支付了王某某处劳务承包费,王某某与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王某某在厨房劳务承包费领款表中签字认可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八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工作证明是虚假的,劳动合同加盖的被告公章是真实的,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考勤表是原告对厨房内部的考勤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仲裁查明的部分事实不属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是口头向被告要求过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要求;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支付的是工资。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相对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三、五、六形成证据链,对其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打款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其考勤表由原告自行制作,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七系仲裁裁决书,对其证明原、被告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劳动争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原告的签名,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不存异议,本院对王某某每月在被告处领取厨房劳务承包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6年4月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某某泉水山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厨师长,管理厨房一切事务,期限为2年,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0元。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20日,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与厨房工作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缴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年终奖及节假日福利。2016年12月27日,被告以原告王某某与厨房工作人员系承包关系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并宣布立即终止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和厨房其他工作人员随即离开了被告单位。随后原告王某某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悟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事项:请求被申请人大某某泉水山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5663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332元、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或者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49332元;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4290元;支付加班工资195560元。大悟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孝悟劳人仲裁字【2017】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二、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补缴办理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具体缴纳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双方各自缴费部分各自承担。三、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依法驳回。”2017年10月11日,原告王某某因不服孝悟劳人仲裁字【2017】第0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某某泉水山庄(以下简称泉水山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帮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力臣、被告大某某泉水山庄法定代表人汪东及委托代理人史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大某某泉水山庄与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大某某泉水山庄属用人单位,与原告王某某依法成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27日被告以双方系承包关系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大某某泉水山庄应向原告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在被告处从事厨师长工作,其经济补偿金应按发生劳动争议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2000元计算1个月的二倍,计24000元。原告王某某举证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3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与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相矛盾,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厨房工作人员考勤表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其加班的事实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某某泉水山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二、被告大某某泉水山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王某某补缴办理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具体缴纳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双方各自缴费部分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某某泉水山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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