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锁
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天增
原告王某锁。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增。
原告王某锁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锁及委托代理人王宗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6日根据原告王某锁的申请,作出唐人社伤险受字(201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称,经审查王某锁于2011年4月22日12时50分许,驾驶单位大货车与牛连佳驾驶的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锁受伤。王某锁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申请人王某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情况;3、劳动协议书,证明王某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唐山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王某锁人身损害后果;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锁发生交通事故情况。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 、第四条 ,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王某锁诉称:2011年4月22日12时50分许,原告在古冶不锈钢厂院内,驾驶本单位大货车与牛连佳驾驶的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下肢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第201141927(路外)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并将该认定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其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的规定。原告认为本案应当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第7号)第十三条第二款:(一)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分别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二)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锁于2011年4月22日12时50分许,在古冶不锈钢厂院内驾驶大货车与牛连佳驾驶的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唐山市第三医院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第201141927(路外)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并将该认定书送达原告。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该条的规定条件,被告应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26日作出唐人社伤险受字(201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锁于2011年4月22日12时50分许,在古冶不锈钢厂院内驾驶大货车与牛连佳驾驶的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唐山市第三医院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第201141927(路外)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并将该认定书送达原告。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该条的规定条件,被告应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26日作出唐人社伤险受字(201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陈丽芝
审判员:高晓晶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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