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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
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夏丽丽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
负责人:张洪涛。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以下简称钢城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胡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宗章,被告钢城车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虽然被告钢城车队已为原告支付了大量费用,但属于垫付性质,在原告依法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原告对已取得垫付款部分的损失没有诉权依法不能成立。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连佳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由于牛连佳系钢城车队雇佣的司机,其持场(厂)内机动车辆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厂内装载机在厂内进行作业,符合法律规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应由其雇主钢城车队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钢城车队为其所有的厂内041512号装载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0063.03元、病历复印费26.60元、误工费79361.33元、护理费163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224元、鉴定检查费937.3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05901.01元。
二、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因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222748.56元,原告王某某应当返还人民币220748.5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应当给付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305901.01元中,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85152.45元,给付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人民币220748.56元。)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和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89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虽然被告钢城车队已为原告支付了大量费用,但属于垫付性质,在原告依法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原告对已取得垫付款部分的损失没有诉权依法不能成立。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连佳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由于牛连佳系钢城车队雇佣的司机,其持场(厂)内机动车辆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厂内装载机在厂内进行作业,符合法律规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应由其雇主钢城车队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钢城车队为其所有的厂内041512号装载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0063.03元、病历复印费26.60元、误工费79361.33元、护理费163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224元、鉴定检查费937.3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05901.01元。
二、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因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222748.56元,原告王某某应当返还人民币220748.5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应当给付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305901.01元中,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85152.45元,给付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人民币220748.56元。)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和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89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负担。

审判长:王胡一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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