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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3700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3月29日,原告将其牌号津H×××××0号路虎越野车向被告投保,由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等险别。2015年12月19日20时40分,案外人王永胜驾驶投保车辆,行驶河北省东光县0米处时,由于处理不当车辆撞在路西侧树上,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及报保险,并请求被告定损理赔,但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法》规定进行定损理赔。为及时查明投保车辆损失情况,及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委托了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对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实际修复,产生原告所诉费用753700元。原告就车辆损失理赔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需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事故成因、发生经过,本案中驾驶人王永胜在此次事故中未受伤,而车辆损失高达75万元,已经推定全损。根据上述事实,我司认为车辆已达全损状态下,驾驶人未受伤,对事故真实性提出异议。2、本案中事故车辆存在第一受益人,即平安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原告不具备索赔资格。3、事故车辆向我司投保时为二手车,我司申请法庭调取原告买卖车辆时,事故车辆买卖合同及交易凭证。4、我司已经调取了东光县交警大队事故发生时对王永胜的笔录一份,当中王永胜陈述,事故发生时,其所驾车辆行驶速度为50-60迈,发生原因是前方车辆带路,事故车辆与前车跟的很近,道路上溅起尘土,看不清前方,从而撞向路西树木,我司认为在这种速度下不至于造成车辆全损。我司对道路查看,道路为水泥马路,不会发生溅起尘土致看不清道路。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实事的前提下,驳回原告诉求。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12月19日20时40分,王永胜驾津H×××××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李杆村至赵皮袄村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处,因处理情况不当车辆撞在路西侧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2、商业险险保单一份,证实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17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费缴纳发票一张。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63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维修车辆收据一份,打款凭证两份。用以证实原告因维修车辆未能给付维修费用,汽车修理中心将原告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后,原告已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修车共花费753700元。4、机动车辆车损拆解评估通知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在评估定损过程中,被告曾派人到现场参与了评估定损工作,被告方对整个鉴定评估过程是知晓的。5、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出具的贷款结算证明两份,证实原告在银行贷款已全部结清,具有主体资格。6、庭审后提交的原告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案件卷宗中的部分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清单五份,证实当时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537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当庭质证认为:1、对交警队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明只有交通警察一人签章,不符合道交法关于出具事故证明的规定。该份证明仅说明事故车辆在该路段发生过事故,原告未提交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车辆损失情况辅证。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情况,事故发生在东光县而原告修车是在天津市河西区,期间不排除存在二次碰撞现象,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修车发票及维修明细,也未向法庭提交车损鉴定报告,虽然判决书中认可了原告与修车厂间的鉴定报告,但是其鉴定报告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对其鉴定意见的价格我司不认可。因原告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为何原告在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未追加我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反而向修理厂支付完毕后,再在事故发生地起诉我司,明显不符合常理,鉴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我司当庭向法庭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3、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到场人员姓名我司不予认可,需庭后核对。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调取的事故发生时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用以证实驾驶人员已经向交警陈述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50-60,原因是因为前车与后车行使距离太近,溅起尘土造成的,在驾驶人陈述的行驶速度中,车辆损坏不会造成全损。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说明:1、事故证明里是有交警队公章,本案因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对事故发生仅提交事故证明,如果需要现场照片,被告可申请法院调取。而且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驾驶人也及时报警、保险,被告方也派人进行了勘查,被告方手里应该有现场照片,无需原告再举证。2、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的规定,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直到今天没有给出具体赔付意见,应该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损失依据,不同意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是在交警队调取,并证明调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说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的车损情况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庭后提交的鉴定报告系一方单方委托,且被告对于损失部位、价格均存在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对车损部位等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价格评估。公估结论意见津H×××××0号车损金额共计516464元。评估费23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结论书出具后,原告质证意见为:该报告不具客观真实性,评估价格过低,应按照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金额确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9日20时40分,王永胜驾津H×××××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东光县李杆村至赵皮袄村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处,因处理情况不当车辆撞在路西侧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津H×××××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7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津H×××××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天津市河西区马场杰威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维修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参与了汽车的拆解定损工作。后因维修后的费用未支付,天津市河西区马场杰威汽车维修中心将本案原告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按照鉴定金额给付天津市河西区马场杰威汽车维修中心车辆维修费用753700元。本案原告在判决后主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因理赔问题与被告保险公司发生争议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判决书及原先的鉴定报告给付车辆维修费用753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就车损金额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质证、协商鉴定机构,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方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意见津H×××××0号车损金额共计516464元。经审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本院认可该份公估报告的证明力。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津H×××××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险种,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证明书,原告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处办理津H×××××0号车辆的贷款已全部还清,故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津H×××××0号车因驾驶人驾驶过程中处理不当,与路边的树木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义务。根据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的车损价值在扣除残值后为516464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该损失。关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23820元,属于为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花费,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516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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