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大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鑫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办江山村四组(荆门化工循环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879447-8。法定代表人:李鑫,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邵大雄的诉讼请求;2.判令邵大雄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鑫为邵大雄代持股权错误。1、邵大雄一审提交的鑫星能源公司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20万元股金收据,邵大雄并未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实际交付。2、一审法院认定李鑫转让股权给邵大雄,收款人应为李鑫,但收据却由公司出具,并将二者转让价款记载于公司账簿,不合常理。3、证人李某与李鑫系堂兄弟关系,邵大雄系李鑫同乡朋友,证人证词存在虚假和矛盾之处,表现为:李某称2010年筹备注册湖北鑫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科技公司),但因该名称被他人注册而未能设立该公司。根据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至今没有人注册鑫星科技公司。其又称所收用于注册鑫星科技公司的资金转入鑫星能源公司,而邵大雄提供出资款发生在鑫星能源公司完成验资之后。4、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即裁定拍卖李鑫持有的鑫星能源公司的股权,但直至2017年8月邵大雄才提出执行异议,如确由李鑫代持股,则李鑫应直接向一审法院说明代持股的情况,而非待挂网拍卖股权时才由邵大雄提出执行异议。二、一审法院推定王某某知晓邵大雄系鑫星能源公司实际出资人及邵大雄与李鑫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于法于理无据。一审法院认定邵大雄的交款情况记载于鑫星能源公司财务账簿,由此推定王某某知晓邵大雄系实际出资人,但本案一审时当事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邵大雄的资金进入鑫星能源公司财务账目。一审法院认定邵大雄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隐形出资人,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发生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王某某虽然系公司总经理,但并不必然对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资料有清楚的认识,更何况公司财务账目无该笔资金的记载。三、李鑫持有的鑫星能源公司60%的股权属于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即便邵大雄确系隐名股东,也不能据此推定王某某即知晓代持股关系的存在,王某某应属善意第三人。此外,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对“第三人”没有规定必须为善意,一审法院以王某某非为善意第三人支持邵大雄的诉讼请求,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邵大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李鑫代邵大雄持有鑫星能源公司股权正确。1、邵大雄一审提交的收据可证明其已完成出资,收款人李某、李鑫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2、王某某不是善意第三人。王某某以债转股的形式成为鑫星能源公司股东,在其进入公司之前,李鑫已向其明确告知代他人持有股权的事实,此时王某某仍愿意入股鑫星能源公司,此应视为其对李鑫代持股的认可。3、由李鑫代持股的部分人员在鑫星能源公司任职,其中易庭玉、徐刚系公司监事,作为公司管理层多次参加公司会议,在会议上也提及李鑫代持股的事实,一审时邵大雄提交的会议记录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鑫星能源公司、李鑫未予答辩。邵大雄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李鑫持有的鑫星能源公司的股权中有20万元系为邵大雄代持股权,对王某某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2.判令鑫星能源公司将邵大雄登记为股东,并确定出资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星能源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注册成立,原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李鑫出资30万元(占股60%),王金荣出资20万元(占股40%)。2010年12月1日,鑫星能源公司申请增资到1000万元,股东变更为李鑫、李某,其中李鑫出资800万元(占股80%),李某出资200万元(占股20%)。2012年5月9日,工商部门核准鑫星能源公司变更投资人和股权,变更后李鑫出资600万元(占股60%),任执行董事,王某某出资400万元(占股40%),任总经理。2011年6月15日,李某经手向邵大雄出具一张收据,记载“今收到邵大雄股金贰拾万元整荆门鑫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鑫星能源公司公章。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李鑫合伙纠纷一案时,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鄂0802执3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李鑫在鑫星能源公司60%的股权份额;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鄂0802执33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股权份额予以拍卖。邵大雄以其为李鑫名下隐名股东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股权的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鄂0802执异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邵大雄的异议请求。邵大雄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鑫是否为邵大雄在鑫星能源公司代持股权;二、若李鑫代持邵大雄股权,王某某对此是否知情;三、邵大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李鑫代持的归其所有的股权是否有依据;四、邵大雄请求鑫星能源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及确定出资额是否有依据。本案因王某某申请执行诉争股权,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要件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一般情况下,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统一的,但也存在例外情形,例如登记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此时即涉及隐名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判断隐名投资的股权归属应以实际出资为依据,即实际出资具有推翻形式登记的内部效力。从公司股东的外部债权人来看,由于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隐名股东不得以其实际出资对抗名义股东外部善意的债权人。本案处理的关键即在于邵大雄是否具有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以及邵大雄能否以其享有诉争股权的出资人权益对抗名义持股人李鑫的债权人王某某的执行行为。关于李鑫是否为邵大雄在鑫星能源公司代持股权的问题。邵大雄和李鑫均主张双方存在代持股权合同关系。一审认为,鑫星能源公司出具收取明确载明20万元系股金,表明鑫星能源公司认可邵大雄的出资人身份。从股东出资的要求分析,股东出资是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即股东直接出资一般发生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鑫星能源公司成立于2007年,并在2010年12月1日完成增资,出具收据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表明邵大雄实际交款时间在鑫星能源公司成立和增资之后,故邵大雄的交款不属于增资时对鑫星能源公司的直接出资。但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可见,股东可以转让出资(股权),受让人支付对价受让股东转让的出资后,也可以取得对公司的出资人身份。本案中,鑫星能源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收款系“股金”,原鑫星能源公司股东李鑫、李某均认可邵大雄持有鑫星能源公司出资额20万元对应的股权,李鑫实际收取了邵大雄的交款,并认可与邵大雄在鑫星能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代持股权合同关系,故可以认定邵大雄交纳的20万元系受让李鑫持有的鑫星能源公司出资,即属于邵大雄通过受让方式完成对鑫星能源公司出资,该转让出资行为获得另一股东李某认可,转让行为有效。邵大雄的出资未记载于鑫星能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系对鑫星能源公司的隐形出资。收据记载款项由李鑫收取,且李鑫、李某均陈述李鑫收款后用作出资鑫星能源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对该20万元出资李鑫是名义出资人,邵大雄是实际出资人,即李鑫与邵大雄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代持鑫星能源公司股权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邵大雄已依据该合同履行了出资义务,理应享有投资人的相关权利。故对于邵大雄要求确认李鑫持有的鑫星能源公司的股权中有20万元出资额对应股权系为邵大雄代持股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对李鑫代持邵大雄股权的事实是否知晓的问题。一审认为,从邵大雄提交的三份会议记录看,均无邵大雄出席的记录,不能表明邵大雄以股东身份参加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但考虑到下列事实:第一,邵大雄系鑫星能源公司实际出资人,且出资在王某某之前,对于公司内部而言,股东权利的取得以实际出资为依据,邵大雄、王某某均实际出资,王某某不能以邵大雄未取得股权登记对抗其股东权利;第二,邵大雄的交款情况记载于鑫星能源公司财务账簿,王某某入股鑫星能源公司后一直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理应对鑫星能源公司的会计账簿和财务资料有清楚的认识;第三,鑫星能源公司的部分隐名股东实际参与了鑫星能源公司的管理经营,王某某对李鑫名下代持隐名出资的事实明知并认可;第四,鑫星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鑫认可邵大雄的隐名股东身份。鉴于此,应推定王某某对邵大雄系鑫星能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以及邵大雄与李鑫之间的代持股合同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关于邵大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李鑫代持的属其所有的该部分股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邵大雄主张,王某某对于李鑫代持其股权,以及邵大雄一直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事实明知,不属于善意第三人,邵大雄有权以实际出资对抗王某某对李鑫持有的股权的执行行为。一审认为,股权代持协议系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关于出资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效力。对外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此处的“外部债权人”应为善意债权人,即债权人对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权行为不知情,只有如此,外部债权人对于股权公示信息的信赖才是合理的。本案而言,对于诉争的20万元出资对应的鑫星能源公司股权,李鑫是名义出资人,即显名股东,邵大雄为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根据合同相对性,显名股东李鑫与隐名股东邵大雄之间的股权代持合同仅在李鑫和邵大雄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系显名股东李鑫的债权人,其与李鑫同为鑫星能源公司股东,对于邵大雄系实际出资人以及李鑫持有的股权中包含代持的邵大雄部分股权的事实应当知悉,即王某某对于登记在李鑫名下的股权的信息应有充分认识,故王某某不属于善意的债权人,进而,邵大雄可以以实际出资人身份以及与李鑫事实上的代持股合同关系对抗王某某对李鑫持有的本案诉争部分股权的强制执行行为。因此,对于邵大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李鑫代持的归其所有的股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邵大雄请求鑫星能源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并确定出资额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条所规定的“公司其他股东”应指代持股权的显名股东之外的其他登记股东。本案中,鑫星能源公司登记股东为李鑫和王某某,因李鑫代持邵大雄股权,其不能行使对该事项的表决权,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将邵大雄登记为股东和确定出资额,故邵大雄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不予支持。综上,邵大雄与李鑫之间存在代持股合同关系,邵大雄请求确认李鑫持有的鑫星能源公司的股权中有20万元出资额对应股权系为邵大雄代持股权,并不得执行该部分股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邵大雄要求鑫星能源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并确定出资额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鑫持有的荆门鑫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中有20万元出资额对应的股权系为邵大雄代持股权;二、不得执行李鑫代持的邵大雄享有出资权益的20万元出资额对应的股权;三、驳回邵大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邵大雄负担100元,王某某负担4300元。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问题为:李鑫是否代邵大雄持有鑫星能源公司的股权。邵大雄主张由李鑫代其持有鑫星能源公司股权,一审其提交收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王某某认为收据不能证明邵大雄实际向鑫星能源公司提供入股资金。证人李某、周某与李鑫有利害关系,同时其证言不真实。二审中,王某某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据二、2017年3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据三、一线员工绩效考核办法一份;证据四、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鑫星能源公司仅有李鑫和王某某两名股东。邵大雄质证认为,1、前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四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2、鑫星能源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股东确实只有李鑫和王某某,但是邵大雄参加过鑫星能源公司的股东会议,王某某在会议上也认可邵大雄为鑫星能源公司的股东。李鑫及鑫星能源公司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理由为:上述证据仅涉及公司经营管理而不涉及股权归属。王某某以债转股的形式成为鑫星能源公司股东,其进入公司时即已知晓李鑫代他人持有股权的事实,只是不知道具体人数。王某某曾向李鑫提及将隐名股东的股份均归置李鑫名下,由李鑫与隐名股东作权益分配,待公司效益好转再将股份收回由李鑫自己持有。对该项争议,本院认为,一审时邵大雄提交的收据可证明邵大雄曾以入股之事由向鑫星能源公司交纳20万元。就该款的用途,收、付款人分述如下:(1)邵大雄称其一直在鑫星能源公司工作,该公司拟增资扩股,其遂向该公司出资。(2)20万元款项的经办人李某一审出庭陈述,邵大雄等人出资拟用于设立鑫星科技公司,但后来没有注册成功,遂将该款项用于鑫星能源公司增资扩股。(3)二审询问李鑫时其陈述,鑫星能源公司增资扩股时,其曾向他人借款出资,验资完成后,其就将邵大雄等人提供的出资款偿还了用于验资的借款,邵大雄交纳的资金用于了鑫星能源公司增资扩股。邵大雄实际出资虽发生于鑫星能源公司增资扩股之后,但鉴于(1)收、付款人对款项用途及去向陈述一致;(2)邵大雄出资的20万元,由鑫星能源公司收取并出具收据;(3)鑫星能源公司登记的股东仅李鑫、王某某二人。因此,可认定邵大雄对鑫星能源公司增资扩股进行了出资,并由李鑫代其持有鑫星能源公司股权的事实成立。至于王某某就代持股事实所提出的其他异议,(1)就鑫星能源公司2010年12月1日增资扩股验资的资金来源,李鑫陈述,当时确有部分资金是向他人借贷所得,验资完成后,其亲戚朋友筹集入股资金交给李鑫,李鑫再将款项还给垫资人。据此,可确认一审时李琴所述验资资金向他人借贷应属实但并不准确,李鑫向他人借贷部分资金用于验资不能否定邵大雄向鑫星能源公司出资的事实。(2)就邵大雄等人拟出资设立鑫星科技公司但最终出资用于鑫星能源公司增资的问题,由李某经手向部分人出具的收据记载收款单位为鑫星科技公司,收款事由为股金,据此,李鑫及李某所称最初拟设立鑫星科技公司应属实。但因其后李鑫未注册成立鑫星科技公司,而是由其经手实施了鑫星能源公司增资扩股,且其收取的邵大雄等人的款项亦未退回,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采纳邵大雄、李鑫的陈述,认定出资用于了鑫星能源公司增资,并无不当。对于王某某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因(1)据现有证据,已可认定李鑫代邵大雄持有鑫星能源公司股权;(2)代持股关系所固有之含义,即在于实际权利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向其他股东显名。据此,王某某补充提交的上述鑫星能源公司管理资料不能否定代持股事实的存在,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大雄、荆门鑫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能源公司)、李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周明学,被上诉人邵大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星能源公司、李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次庭审中,王某某补充提交了新证据,为此,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至荆门市看守所,将证据交由李鑫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执行异议之诉系基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即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执行行为是否妨害其实体权益发生争议。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为;邵大雄是否享有登记在李鑫名下出资20万元对应的鑫星能源公司股权的实际权利;若是,邵大雄享有的实际权利可否排除执行。就邵大雄是否享有李鑫名下股份的实际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委托持股合同,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合同有效,双方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的,应当支持实际出资人关于投资权益的主张。由此可见,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判断投资权益归属时,实质要件是重要的判断标准,而这里的实质要件是指出资协议以及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本案中,邵大雄与李鑫事实上形成代持股协议,约定邵大雄委托李鑫持有其在鑫星能源公司出资20万元的股份,股份所获收益由邵大雄所得。该协议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其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对投资权益归属有明确之约定,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故以李鑫名义对鑫星能源公司出资20万元取得的股份之投资权益(实际权利),应归邵大雄享有。至于邵大雄享有的收益给付请求权,是否能对抗李鑫的债权人王某某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王某某主张,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不论邵大雄是否为鑫星能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公司没有将其姓名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前,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本案可以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系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于具体法条中的体现。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系对股权交易或处分中的相对方,因信赖股权登记而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行为予以保护。此时,所以牺牲真正股东的利益,是因为第三人因合理信赖股权登记而相信登记股东有相应的处分权,从而与之交易,在第三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其信赖及交易安全更值得保护。可见,此举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如果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理解为任意人,一个明显的后果将是一方面确认登记股东以外的某人享有对特定股份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将该股份作为登记股东的财产予以执行。如此,显然存在财产权保护的冲突。本案中,王某某申请执行的是其与李鑫之间因合伙关系而形成的债权,王某某并没有与李鑫就登记在李鑫名下的股权从事民事交易,其仅仅因为合伙纠纷寻查李鑫的财产还债,王某某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李鑫的鑫星能源公司股东身份无涉,本案没有需要维护的交易安全,亦无可以保护的信赖利益。因此,王某某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王某某的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邵大雄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不得执行李鑫代持的邵大雄出资20万元对应的股权,并无不当。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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