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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682808210000P。
负责人:石海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卢某某、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F×××××微型普通客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堤阳村南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7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冀F×××××微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卢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代我赔偿,其中我垫付24916.42元。
人保定州支公司辩称,冀F×××××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8日16时30分许,卢某某驾驶冀F×××××微型普通客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堤阳村南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7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76590.91元,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老年性脑改变、左侧额顶部头皮组织肿胀、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应急性高血糖。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载明,留陪伴二人。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将王某某错误写成王喜成。原告申请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我院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某德尔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王某某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冀F×××××车在人保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有责任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卢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7659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100=55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7349÷365×55+37349÷365×90=14837.27元、营养费90天×40元=3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101728.18元,扣除卢某某垫付款24916.42元后,原告实际损失金额76811.76元应由被告卢某某投保的人保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卢某某垫付款由人保定州支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6811.7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卢某某不在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1720元,原告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红欣
人民陪审员 马佩云
人民陪审员 王慧丽

书记员: 何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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