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和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立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昌。
委托代理人龚丽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昌、龚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成立具有用工资格的法人单位。
原告王某某自2008年至2015年12月24日经滦平县红旗镇北塔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介绍在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处从事清扫路面工作,月工资为1000.00元,由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工资。
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00元,2016年5月19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申请人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为由作出滦劳人仲不[2016]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出生于1940年11月1日。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滦平县红旗镇北塔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洪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有偿劳务,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为认可了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劳务关系,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尚未给付的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工资款,月工资为1000.00元,合计3000.00元。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领取的钱系被告代村里支付的,是被告与原告的村委会有协议即被告产出的矿石每吨提成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3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书记员:刘吉国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