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豪,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郑州市郑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赵海延。村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市郑某某区龙源路办事处王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马庄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喜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马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马庄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法院调解结案并已执行完毕。但被告委托他人将原告的房产证领取后非法扣留。就返还房产证事宜,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区××大道××楼××单元××号的房产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马庄村委会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告拥有房屋所有权;2、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应当持有的房产证现由被告持有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合同并经法院调解,是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
被告王马庄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王马庄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涉案房产于2006年8月15日办理了郑国用(2006)第08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体使用权人为被告。2005年9月1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某购买位于郑州市××区××黑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荣盛花园××单元××层西户的房屋。后原告就该房产办证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制作(2012)开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同意于2012年1月2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区××黑路与世纪××荣盛花园××单元××层西户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其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涉案房产在郑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某,产权证号为1201179315。2012年9月19日,时天顺在郑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领取了上述房产证。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郑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被告委托时天顺办理房管局房屋产权办证手续,现荣盛花园办理房权证本已办理完毕,被告已领完,共计174户175本。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房产证,被告以原告未交纳办证费用为由,未予以返还,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系郑州市金水区柳黑路与世纪迎宾大道荣盛花园三号楼一单元二层西户的所有人,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依法应由其持有、保管。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产权证后,应将该产权证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位于郑州市××区××大道××楼××单元××号的房产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马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郑某某区龙源路办事处王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466号荣盛花园三号楼一单元二层××号的房产证(产权证号为1201179315)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市郑某某区龙源路办事处王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梁珍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书记员: 李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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