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被解散或者撤销,最基本的特点是临时成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而是施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其所签署的合同责任应由设定该项目部的施工单位承担。同时,张世松、吴兆明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派至荣盛房地产沧州兰亭苑项目部,代表被告进行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案虽是原告王某某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市兰亭苑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但该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市兰亭苑项目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其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吴兆明于2013年12月10日进行了结算,视为双方对原告所干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可,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35419.67元。原告王某某在开庭时自认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600000元,还拖欠原告工程款535419.67元,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对于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应付款之日起即结算之日2013年12月10日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535419.6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4元及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被解散或者撤销,最基本的特点是临时成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而是施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其所签署的合同责任应由设定该项目部的施工单位承担。同时,张世松、吴兆明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派至荣盛房地产沧州兰亭苑项目部,代表被告进行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案虽是原告王某某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市兰亭苑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但该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市兰亭苑项目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其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吴兆明于2013年12月10日进行了结算,视为双方对原告所干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可,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35419.67元。原告王某某在开庭时自认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600000元,还拖欠原告工程款535419.67元,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对于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应付款之日起即结算之日2013年12月10日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535419.6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4元及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桂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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