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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武尚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被告王某某、被告亚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130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大街王爱国家门前路段,将原告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国家规定重量超过40公斤应认定为机动车,原告的车应该认定为机动车,原告属无证驾驶机动车;我没有撞原告,是他骑车太快,而且骑的车是借别人的,操作不熟练,交通事故是他自己造成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我送他去包扎时,原告说自己包扎,后来又报警说我撞的他;原告用药不合理,在急诊住院时间太长。医疗费有不合理的药,药费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偏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车损没有鉴定;交通费高;鉴定费应该原告出。
被告亚某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和邯郸市交警队复核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误工天数过长,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计算;车损没有做相关鉴定;对交通费有争议,要求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爱国家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将原告王某某送至杜油坊门诊后驾车驶离现场。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事故后变动现场未表明位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不服该责任认定书,向上一级事故处理部门申请复核。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37天,花去住院费11284.38元。经该院诊断,原告面颊部皮肤裂伤、右侧面颊部皮肤擦伤、脑外伤综合征,脑震荡、外伤性头疼,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2018年1月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费11284.38元、药品费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要求赔偿车损485元(提供了修理电动车的收据一张)、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供了杜油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某全家共同经营超市的证明、营业执照,要求赔偿误工费9810元(109元/天×90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020元{110元/天×2人×37天+110元/天×(45-37)天}。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亚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某称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称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费11284.38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外购药528元,未提供医嘱和清单,不能认定;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850元;其要求按照每天109元的标准赔偿的误工费9810元、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9020元,虽然提供了部分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不够充分,均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8823.70元(35785元/365天×90天),其护理费应为8039.37元{35785元/365天×(37天+45天)};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虽然提供了票据,但没有说明车次和用途,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和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2000元;其要求的车损485元,虽提供相关证据,但不够充分,考虑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实损坏,且价值不大,不宜再作评估,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112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5384.38元,有误工费8823.70元、护理费8039.3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463.07元,车损300元,均应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住院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5384.3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责任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9463.07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下余部分5384.38元,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的其它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住院费112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5384.38元,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5384.38元;
二、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8823.70元、护理费8039.3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463.07元;
三、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车损3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5元。
以上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29763.07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30263.07元,被告王某某共需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5384.38元、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5409.38元,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锋

书记员: 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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