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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刘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元贵,廊坊市安次区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峻岭,廊坊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廊安民初第5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3)廊民一终字第146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少卿,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元贵、刘峻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7日被告刘某某与廊坊市安次区西安庄村村民委员会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西安庄村委会将位于西安庄村南口西南角300亩可耕地承包给刘某某,承包期限为30年,即1997年10月20日至2027年10月20日,承包费用为每亩7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交款协议》,协议的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三百亩土地,先缴纳三年的承包费共计6.3万元,现先交2.6万元。因现承包的土地内水电设备不完全(如变压器、机井、总表等都没有安装好)如上述的问题解决完,并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乙方马上把剩余的3.7万元交给甲方,如果甲方给乙方提供的机井是不能使用的,可由甲、乙双方商量降低承包费,由每亩70元降低到每亩50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公证处一份。甲方廊坊市安次区西安庄村委会代表张少宽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村委会章)乙方廊坊市安次区史庄村村民刘某某代表刘某某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述承包合同及交款协议在廊坊市安次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二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土地开办(此处为空白)。原告流转被告位于廊坊市安次区西安庄西南222亩耕地,使用期限为17年,自2011年8月4日至2027年10月20日,土地租赁费为每年每亩1500元,地上附着物折款30万元,共计596.1万元,一次性付清;原告取得土地后有依法经营管理和用工的自主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与他人合作开发该宗土地的权利;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原告所有的经营性开支自己负责,被告无任何责任等。当日被告书写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土地承包款596.1万元整,刘某某,2011年8月4日。”
另查明,该《土地流转协议书》未经土地所有人廊坊市安次区西安庄村委会同意,亦未在相关政府部门备案登记,被告已经将该协议约定的222亩土地交付原告,原告实际使用二年。
又查明,原告通过农行转账转给被告土地租赁费306万元。
再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刘某某与廊坊市码头镇西安庄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就承包土地的承包费等问题重新进行调整和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补充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但是该《土地流转协议书》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廊坊市安次区西安庄村委会同意,亦未在相关政府部门备案登记,故该《土地流转协议书》本院依法确认无效。
虽然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土地承包款596.1万元,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被告土地租赁费596.1万元,仅提供支付306万元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其支付土地租赁费306万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6万的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已实际使用该土地两年,故本院酌情减除使用费66.6万元(每年每亩15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239.4万元。其余款项可待其补充确实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
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租用被告的土地过程中,毁损树木500棵,因其未能提供树木的原始状况,其损失无法确定,待其具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已经支付的租赁费239.4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648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148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952元,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20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家朋 审判员  张万地 审判员  李 萍

书记员:高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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