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乌马河区永顺建筑公司工人,住伊某市乌马河区。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乌马河客服分中心(下称乌马河电力中心),住所地伊某市乌马河区。主要负责人:尹宏光,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89,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13时许,我家的仓房发生火灾,该起火灾将我家的一户住宅、一间车库、一栋木制仓房、一户住宅房盖以及电动自行车和部分生产生活用品被烧毁。伊某市公安消防支队乌马河大队无法排除仓房南侧上方的架空裸皮铝线短路引发的线路故障,短路熔珠或电线断头闪落引燃的我家仓房内废弃的衣物书籍和指接板等一些可燃物,从而引发火灾的可能。我家仓房南侧上方的架空裸皮线是被告管理的高压线,由于被告疏于管理,线路老化出现问题,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给我家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9,000.00元。被告乌马河电力中心庭审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我中心承担责任的证据使用。首先《火灾事故认定书》仅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既然是证据,那么司法机关就有权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结合本案事实,首先要审查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可以排除烟囱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可以排除仓房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仓房南侧上方的架空的裸皮铝线短路,引发的线路故障、短路熔珠或电线断头闪落引燃王某某仓房内废弃衣物和书籍纸张等可燃物,从而引发火灾的可能”,但是该认定是片面的,仅依据原告及妻子询问笔录来排除遗留火种、生活用火、烟囱飞火、电气线路故障灯,而依据线路打火来推定火灾的发生是无法排除线路短路而导致的,这显然违背客观真实性,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其次,该认定书存在矛盾性,如果真是因为我中心线路故障导致的火灾,怎么会直接引燃仓房内废弃衣物和书籍纸张的,火星是如何穿透房盖而引燃仓房内废弃衣物和书籍纸张的,该认定让人费解。另外,裸线是不会因短路打火而导致断头的,只有火的外燃才会导致裸线断头,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我中心是侵权责任人的依据;2.原告主张赔偿89,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伊某市公安消防支队乌马河区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足以确定,原告因火灾造成房屋、车库、木制仓房及电动车等财产损坏数额为18,200.00元,而非89,0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能成立。综上,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排除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但是,该认定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所以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乌马河电力中心是否是赔偿主体;二、若被告乌马河电力中心是赔偿主体,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某提供伊某市公安消防支队乌马河区大队伊乌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火灾原因是被告乌马河电业中心造成的。被告乌马河电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王某某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一是起火原因的认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如果是被告电线短路导致的火灾应该是仓房房顶或外部着火,而不是仓房里面;二是起火部位是王某某家南北走向的木制仓房南侧及仓房内部废弃衣物和书籍纸张处,与刘洪波、刘思恩证实仓房里往外蹿火相吻合,由此可确定该事故认定的起火原因,无法排除线路短路引起的火灾是错误的,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被告乌马河电业中心提供火灾损失统计表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复印件),证实原告王某某因此次火灾经消防部门予以确定损失额18,20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89,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乌马河电业中心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乌马河电业中心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自己的损失就是89,000.00元。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乌马河电业中心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乌马河电业中心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某虽不认可,但该组证据明确记录原告王某某申报损失总计为89,000.00元,经乌马河消防大队审核损失数额为18,200.00元,合法有效,故对被告乌马河电业中心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3时23分许,位于乌马河区双合委的原告王某某家发生火灾,将原告家的房屋、电动车烧毁。伊某市公安消防支队乌马河大队作出的乌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无法排除仓房南侧上方的架空裸皮铝线短路,引发的线路故障、短路熔珠或电线断头闪落引燃王某某家仓房内废弃衣物和书籍纸张等可燃物,从而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王某某家的财产损失经伊某市公安消防支队乌马河大队审核为18,200.0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乌马河电力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乌马河电力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被告乌马河电业中心是否是赔偿主体。伊某市乌马河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王某某仓房南侧上方的架空裸皮铝线短路、引发线路故障、短路熔珠或电线断头闪落而引燃仓房内废弃物等可燃物而引发的火灾”,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乌马河电业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起火原因,故对原告王某某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数额,伊某市乌马河消防大队已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进行审核为18,200.00元,被告乌马河电业中心应按此数额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乌马河客服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18,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50元,由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乌马河客服分中心负担127.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孙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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