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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文华(死者岳学妻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王某某(死者岳学母亲),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岳长彬(死者岳学之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理人:焦文华(岳长彬之母),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威威,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丙义,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李刚,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棱县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绥棱县。
法定代表人:王云福,该公司经理。

原告焦文华、王某某、岳长彬与被告张丙义、李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绥棱县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文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文华、王某某、岳长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按照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承担40%起诉)、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78311.50元;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死者岳学驾驶的辽H7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司机李常春驾驶的黑MFXX**号重型平挂牵引车于依拜公路13公里加700米处相撞,遭成驾驶人岳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公交认字【2017】第00778导认定,此事故岳学承担主要责任;认定李常春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黑MF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绥棱县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且原告有证据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丙义,其与被告李刚合伙经营运输,因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丰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3871元,丧葬费人民币24440.5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37831.15元。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丙义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被告李刚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被告绥棱县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派人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在没有免赔情形下,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额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30%比例赔偿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4.死者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岳长彬是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王某某是农村户籍,在农村有土地,属于有生活来源,不属于无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的需要抚养的条件,不同意给付该费用。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死者岳学驾驶的辽H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司机李常春驾驶的黑MFXX**号重型平挂牵引车于依拜公路13公里加700米处相撞,遭成驾驶人岳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公交认字【2017】第00778导认定,此事故岳学承担主要责任;认定李常春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黑MF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绥棱县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而实际该车的车主为被告张丙义,属挂靠经营,其与被告李刚合伙经营运输。死者岳学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安达市,其爱人焦文华,儿子岳长彬,母亲王某某(有两名子女)。主要争议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认为:死者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岳长彬是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王某某是农村户籍,在农村有土地,属于有生活来源,不属于无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的需要抚养的条件,不同意给付该费用。原告焦文华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2月18日签订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事故发生时已经全家居住一年以上;2.安达市某村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一直与死者岳学一家居住;3.李红玲、段洪清证言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和死者岳学一家一直居住在黑龙江省大庆市;4.大庆市红岗区图强社区工作站证明,主要证实王某某与死者岳学一家自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9月一直居住在黑龙江省大庆市;5.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三人与死者岳学的雇佣人王彦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处理情况和该判决已经生效,其中关于被扶养人以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计算标准均已城镇生活标准计算,并得到支持;6.王某某视力残疾证,证明王某某无劳动能力。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所确定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与死者岳学一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及认定标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20年×2573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4720元;2.由于本案有2名被扶养人,即死者岳学的母亲王某某、儿子岳长彬,王某某共有两个孩子,则岳学依法负担的部分为二分之一,岳学对岳长彬的抚养依法承担的责任也是二分之一。在交通事故发生时,2名被扶养人的年龄分别为:王某某61周岁,岳长彬10周岁。抚养年限分别为:19年和8年。而每一个被抚养人每一年的抚养费以事故上一年度2016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145元为标准计算,母亲:18145元÷2人=9072.50元;儿子:18145元÷2人孩子有母亲=9072.50元。被扶养人岳长彬生活费9072.50元年×8年=72580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9072.50元年×19年=172377.5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请求的数额为24440.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岳学的死亡对其近亲属的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使其母亲和儿子失去了主要的生活来源,虽然死者有过错,但是精神损害的责任被告亦应承担,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814118元。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数额为5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投保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110000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应赔付的110000.00元,后总赔偿损失额应为704118元,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及次要责任分担30%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还应承担211235.40元的赔偿。关于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以及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案件确定赔偿责任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据上述说理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焦文华、王某某、岳长彬各项赔偿费共计321235.40元;
二、驳回原告焦文华、王某某、岳长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692.00元,原告自行负担2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东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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