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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沧州雨某超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雨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银光大街泰古香槟郡11号楼105、106、107、108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洪雨,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沧州雨某超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雨某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万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去被告处工作,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1万元。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为此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辞职。辞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2016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6年11月15日前将全部工资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期限届满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他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洪雨通过袁刚介绍认识,2016年2月他与刘洪雨见面后谈的工资待遇以及年终奖,当时约定每月工资1万元,年终盈利的20%是奖金。其在被告处负责的是黄河路雨某超市的整改,时间是从3月7日至9月18日。2016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是由被告公司合伙人吴某某书写的,法定代表人刘洪雨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去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王某某工资2016年3月-2016年9月共计7个月,每月工资壹万元整合计柒万元整。公司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前支付贰万元整、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贰万元整、余款于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叁万元整。特此说明”,该欠条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其拖欠的工资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沧州雨某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雨某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拖欠的工资款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沧州雨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郝坤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婕

书记员:泊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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