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某、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被告段某某、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95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共购买原告价值55640的毛巾并拖欠货款,经催要,被告累计偿还了原告5000元(其中2015年10月27日偿还1000元、2015年12月14日偿还2000元、2016年4月6日偿还2000元),并通过代付小微线款10000元、付砸边费818元、付后整费240元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共计11058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958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出推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段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除代付小微线款一万元和总款数不对外,其他情况属实。总欠款数不到50000元,我还了线款一万多元,并非原告所说的一万元。和原告之间的债务我和石某某是合伙的。
石某某辩称,我是介绍原告和段某某认识的,我拉着段某某去过两三趟,具体的钱款我也不知道。我没有实际要货,不应该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1、货物详情记录一份,这份记录在找段某某要账过程中向她出示过;2、原告与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向二被告均陈述过要求偿还欠款40000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提出过异议;3、向二被告催要货款的两段电话录音。被告石某某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不管钱不管账,不应该和我对账,我只是拉着段某某去原告处去了两趟。被告段某某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账目都是我管着,石某某并不知道具体钱数,原告一直没有和我对账,对账单数额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货物详情记录是本人的记录,无二被告的签名,二被告庭审中也不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微信聊天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段某某多次购买原告毛巾,货款拖欠,被告段某某认可。原告认可被告累计偿还了原告5000元,并通过代付小微线款10000元、付砸边费818元、付后整费240元的方式偿还了原告150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某某认可双方存在买卖毛巾的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及段某某虽陈述被告石某某曾联系过购买货物,认为石某某与段某某系合伙关系,但均未举证证实,石某某否认合伙关系,并对买卖事宜不知情,原告要求石某某履行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段某某,段某某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义务。原告就该系列合同被告段某某的总欠款数额无充足证据证实,但原告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显示段某某对原告所述欠款数额未予否认,其虽抗辩称总额不到50000元,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数额,应当对其所述数额作出不利的认定,故本院认定总欠款数额为50000元。原告认可已给付15058元,段某某尚欠的货款应为扣除15058元后的34942元,段某某虽认为代原告偿还的线款是一万多元,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从谈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毛巾货款3494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铁良
书记员: 房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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