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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葛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郭晓(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
葛新立

原告王某,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郭晓,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新立,住涿州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新立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9月13日及2014年9月16日的借条原件,合计20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这两笔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5日及2014年9月23日借款各100000元借条为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借条原件,所以,原告所称的这两笔借款尚未偿还,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要求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的2014年9月23日借给被告3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此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负担4107元,由被告负担3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9月13日及2014年9月16日的借条原件,合计20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这两笔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5日及2014年9月23日借款各100000元借条为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借条原件,所以,原告所称的这两笔借款尚未偿还,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要求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的2014年9月23日借给被告3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此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负担4107元,由被告负担3643元。

审判长:马静
审判员:薛慧芳
审判员:孔梓丞

书记员:刘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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