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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隋某某、湖北东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从事个体运输,霸州市开发区叶庄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杜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霸州市开发区叶庄村人,现住,原告朋友。
被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东联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卫国村三组人,现住。
被告:湖北东联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湖北省广水市李店乡政府院内。
负责人:杨凯旭,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武汉市江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隋某某、湖北东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某、湖北东联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S×××××重型货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大广高速衡水方向1383公里200米时,与王少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少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少刚无责任。王少刚事故中所驾驶的冀R×××××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某,该车事故中受损,经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10月20日测算、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确定冀R×××××的小型客车修复费用为22865元,后原告王某于2016年12月3日、5日为修复此车花去费用共计23041元,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法赔付其车损23041元。
鄂S×××××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北东联物流有限公司,其公司司机隋某某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事故认定书、王某的行驶证、王少刚的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鉴证结论书、维修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隋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因事故给原告王某所致车损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实际损失如未超出上述限额范围,则被告湖北东联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经核实,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确定的数额22865元为修复前所测算,而实际修复当中花费23041元超出了测算价格176元并不悬殊,系合理范围,原告诉求合法,证据充分,且已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事故所致车损230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21041元,共计23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被告隋某某、湖北东联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车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湖北东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穆志芳

书记员:陈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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