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8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宝某,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住所地乐某县金融街。
代表人邢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乐某县乐某镇城关三街。
原告王某与被告金宝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学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金宝某驾驶冀BW8589号中型货车顺西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港村东时,与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某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金宝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休息治疗七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00元。被告金宝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000元。
被告金宝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金宝某是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金宝某系履行职务,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宝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金宝某是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被告杨某某是冀BW8589号中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的车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被告驾驶员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的事故车辆有超载现象,故商业险部分应增加1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金宝某驾驶冀BW8589号中型货车顺西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曾线大港村东,与原告王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宝某驾驶超载车辆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2年8月19日,经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柒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伍佰圆。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某县燕南农具厂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89.05元。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632.8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597.38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4500元,法医鉴定费915元,误工费18700.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9595.72元。被告金宝某是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杨某某是冀BW8589号中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金宝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金宝某驾驶冀BW8589号中型货车与原告王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金宝某承担70%的责任,王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杨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金宝某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金宝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宝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0612.8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982.84元的70%的90%计5659.19元。以上共计36272.0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982.84元的70%的10%计628.8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11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2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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