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杨建敏,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达到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3号楼8层。 代表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事实 2017年3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宗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乐市东阳秦增寿厂子门前路前段时,与由东向西右转驶入公路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7】第1301841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宗某某、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院治疗。被告宗某某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100元,原告认可100元。 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当事人争议及法院认定情况: 赔 偿 项 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用 医疗费5012元 应当以票据为准 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及病例证明医疗费为5012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 住院18天,每天54元972元。 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 要求低于护理行业参照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97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1800元 没有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 4、误工费 20天每天110元2200元 怀疑作假 被告陈述知道原告在石家庄市五谷园商贸有限公司上班认定误工费2200元 5、电动自行车 1000 电动车损失没有票据,不予支持 未进行司法评估和维修,不予认定 原告损失总计 共计10984元 合计998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方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贴6812元及误工费、护理费3172元,共计9984元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宗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给原告3100元医疗费,原告只认可1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垫付医疗费100元;对于其它的数额,被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向原告主张返还。在扣除被告宗某某应承担的费用后,原告返还被告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宗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敏、被告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8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返还被告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不服部分上诉费,并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占义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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