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8,066.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护理费16,640.00元、误工费30,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28,5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共计175,398.00元,诉讼中变更交通费为1,182.00元;2、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黑E×××××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装载饲料,沿兰西平山镇赵家沟屯东西乡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横穿安兰公路过程中,与沿兰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黑M×××××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兰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哈医大四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19日,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黑E×××××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宋某某辩称,车肇事的事实存在,应去除车损,不知原告是按城镇还是农村户口计算的赔偿标准。别的都认可,对赔偿精神抚慰金有异议。
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9月4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二、王某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哈医大四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2018】临司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鉴定结论情况;证据四、被告所属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出具的强制保险抄单复印件一张,证明黑E×××××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已在被告处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五、居住证明、租房协议书、房产证、物业缴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在城镇居住;证据六、安达市顶峰美术社务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七、鉴定文书、修理部营业执照、修理费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维修费用;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情况。
被告宋某某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肇事车辆强制保险抄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驾驶的黑E×××××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人王忠海为车主张天龙投的险;证据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天龙;证据三、车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及车辆情况。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九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有异议,认为暂住证以前是本,现在出具证明;认为肇事时原告说在哈市跑出租,现在说在安达安装牌匾;认为维修费用不属实;认为救护车票据无异议,但出租车和客运票据不合理。原告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宋某某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黑E×××××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装载饲料,沿兰西平山镇赵家沟屯东西乡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横穿安兰公路过程中,与沿兰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黑M×××××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兰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花掉门诊费897.33元。后转入哈医大四院住院治疗,花掉医疗费21,168.67元。2018年9月19日,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7年10月19日,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黑E×××××号解放牌重型货车以王忠海为投保人为车辆所有人张天龙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8年10月19日止。2018年11月23日,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花掉鉴定费3,900.00元,作出绥人医[2018]临司鉴字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为十级伤残;2、伤后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医疗终结;3、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4、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参考值每日100.00元;5、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6、再行医疗费评估为6,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事后,原告在兰西伟哥汽车专修部修车花掉31,800.00元。肇事前,原告一直在安达市商贸城小区4号楼一单元402室租房居住并在安达市顶峰美术社打工。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伤残等损失,此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在理赔期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给付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主要责任。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外,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宋某某按照责任的30%和70%各自承担赔偿份额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理赔金额为医疗费共计22,066.00元、护理费16,640.00元(按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160.46元,原告主张160.00元天×14天×2人+160.00元天×76天X1人),营养费6,000.00元(每天100元×60天),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每天100元×14天),再行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X10%X20年),车损31,000.00元。以上款项经审查核实,依法应于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打工工资5,000.00元计算证据不足,应按黑龙江省2017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56,067.00.00元12个月X6个月=28,033.50元,依法应于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及综合相关因素,本院认为支持5,000.00元较为适宜;交通费中救护车费300.00元应于支持,其他交通费因乘坐时间不相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某某辩驳的修车费用不实等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费用共计175,231.5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6,640.0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误工费28,03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损2,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共计117,765.50元。余款57,466.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7,239.8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70%即40,226.2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强险项下的理赔款117,765.50元;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40,226.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00元,由二被告负担1,714.00元,由原告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式立
书记员: 于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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