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占宗,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宋连志,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戴吉峰、信达保险委托代理人魏占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及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枣强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1天,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吴某某全额支付,被告吴某某就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已与被告信达保险协商理赔;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100日、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武振栋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每月3200元计算证据不足,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依据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54.2元/日*误工期100天=5420元;原告的护理费依据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应为92元/日*护理期60天=552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天*100元=1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按30天计算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以其实际住院期间11天计算,营养费应为30元/日*营养期11天=33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及鉴定情况,酌定300元;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因确定赔偿数额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上述确认的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27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信达保险足额赔付,被告吴某某不再负担赔偿费用;被告信达保险主张原告的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信达保险应予赔偿,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吴某某要求从原告赔偿数额中扣除其垫付的其他费用1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吴某某要求被告信达保险赔偿扣除的非医保用药926元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2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泽臣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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