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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昧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月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为冀a×××××号越野车的车主。王某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时止。2015年7月7日21时20分许,王某驾驶冀a×××××号越野车沿恒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中国石化加油站前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斜穿公路的行人无名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2015)曲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起事故死者为张建英。王某与张建英子女邸耀辉、邸增梅、养女张继平、丈夫张双进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赔偿张继平、张双进250000元(已给付),赔偿邸耀辉、邸增梅230000元(已给付)。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交了王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冀a×××××号轿车行驶证、曲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曲阳县仁济医院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张建英死于2015年7月7日死于车祸、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张建英的户籍证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山镇崔古庄村委会证明证实张建英埋葬、曲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曲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书、曲阳县灵山镇崔古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人员状况证明证实丈夫为张双进、养女张继平,张建英的户口注销证明、保定市公安局物证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邸耀辉、邸增梅是张建英子女,张双进、张继平、邸耀辉、邸增梅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原告主张其损失数额如下:
一、死亡伤残赔偿金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7年=173162元
二、丧葬费23119.5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46281.50元。
原告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
被告称根据原告材料无法认定死者为张建英,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是饮酒后逃逸,不排除其是醉酒状态,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2015)曲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起事故死者为张建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原告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可能存在醉酒状态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事发后,原告有据证实已将赔偿款给付死者家属,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调解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金173162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26281.5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已实际赔付480000元。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有关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代理审判员  陈阳儒 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

书记员:苏亚娜 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 一、双方确认部分 无 二、法院认定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依据及公式 死亡伤残赔偿金 173162元 原告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丧葬费 23119.50元 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 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 合计 2262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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