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陈福某
魏世界
魏某新
王某彬
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
于欣弘
郑兵(北京鼎基律师事务所)
宝某某龙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世界。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彬。
五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6516824-9,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07号。
负责人孙成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欣弘。
委托代理人郑兵,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龙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20335-X,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某某七星泡镇永胜村。
法定代表人刘彦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陈福某、魏世界、魏某新、王某彬因与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宝某某龙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作出的(2014)红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王振宇,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欣弘、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宝某某龙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可能改变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2.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回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可能改变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2.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张贤友
书记员: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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