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振
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丁某
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强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鹏
原告王某。
原告王振。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金学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振、王某与被告丁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安某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庭审中,几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告丁某及原告王某有弃车逃逸行为,但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存在更换驾驶员行为,本院在(2014)运民初字第918号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振、王某、沧州安某保险公司、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及照片均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存在更换驾驶员行为,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关于肇事车辆存在更换驾驶员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除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外当事人均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经本院在(2014)运民初字第918号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振、王某、沧州安某保险公司、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调查核实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的承保档案,在投保提示书等保险凭证上投保人处“王宝梁”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而是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签,且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就免责条款没有向被保险人丁某释明。所谓的投保人王宝梁是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的电销业务员,与被告丁某无任何关系,为什么在投保人处填写“王宝梁”的名字,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回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告丁某与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保险费系丁某的母亲代交,投保人王宝梁并没有履行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王宝梁作为丁某的投保人并以此来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被告丁某不认可。因此,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免责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肇事逃逸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1823元,可根据丁某、王某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分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车辆损失41823元,首先由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39823元由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27876.1元;由被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11946.9元。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000元,应由被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29876.1元(2000元+2787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4946.9元(11946.9元+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几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告丁某及原告王某有弃车逃逸行为,但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存在更换驾驶员行为,本院在(2014)运民初字第918号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振、王某、沧州安某保险公司、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及照片均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存在更换驾驶员行为,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关于肇事车辆存在更换驾驶员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除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外当事人均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经本院在(2014)运民初字第918号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振、王某、沧州安某保险公司、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调查核实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的承保档案,在投保提示书等保险凭证上投保人处“王宝梁”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而是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签,且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就免责条款没有向被保险人丁某释明。所谓的投保人王宝梁是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的电销业务员,与被告丁某无任何关系,为什么在投保人处填写“王宝梁”的名字,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回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告丁某与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保险费系丁某的母亲代交,投保人王宝梁并没有履行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王宝梁作为丁某的投保人并以此来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被告丁某不认可。因此,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免责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肇事逃逸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1823元,可根据丁某、王某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分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车辆损失41823元,首先由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39823元由被告沧州安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27876.1元;由被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11946.9元。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000元,应由被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29876.1元(2000元+2787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4946.9元(11946.9元+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审判长:张海雷
审判员:宫业胜
审判员:王秀芬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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