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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20929.23元及利息,直至偿还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从齐亚静处借款11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服务费月1.5%,借款期限为7天,王某某、郭增建作为借款担保人。以上借款到期后,已经诉讼到安国市人民法院,安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83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齐亚静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并判决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王某某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偿还齐亚静20929.23元。目前该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20929.23元的偿还款,故此起诉。被告李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本院(2017)冀0683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683执133号之五、之六、之七执行裁定书、收条、结案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院(2017)冀0683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判决如下:李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齐亚静本金110000元及利息;郭增建、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增建、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王某某追偿。该判决生效后,经齐亚静申请,本院对该判决强制执行,于2018年3月6日扣划王某某名下存款共计20929.23元(591.91元+598.82元+19738.5元),同年3月8日齐亚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款项,同年3月22日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20929.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929.23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部分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及时偿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代偿款20929.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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