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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田英,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2607室。
法定代表人王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全。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英、被告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2012年12月末归还。
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曾于2013年6月、2014年3月向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催要过本案诉争借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是否应履行偿还借款50,000元的义务;三、逾期利息。
关于本案诉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债权系基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而形成,属合同之债,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2年12月末还款,且王某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14年3月)向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提出过还款要求;故本案诉争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3月中断,本案诉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同日起重新计算二年。债权人王某某在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15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诉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王某某依据借条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是否应履行偿还借款50,000元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王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末。现该借款已过偿还期限,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提出的本案诉争借款已以抹帐方式偿还的抗辩,因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王某某要求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理应给付;应自该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枫 审判员  车 晓 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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