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杰(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系霸州市裕祥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霸州市裕祥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霸州市裕祥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2日注销,本院依法变更本案被告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薛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少波、代理审判员马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杰、梁占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并未注销,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安装螺旋地柱、光伏支架等。
3.证人孙某、刘某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证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为被告处工人。原告已向贵院申请上述两名证人出庭作证。
4.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43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5、证人孙某、刘某出庭作证,孙某证言内容为:我叫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刘街乡土楼村胜利大队8232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7××××7546。我和原告是工友,具体一起工作的时间记不清了。我现在已经不在被告处上班了,因为原告出事故后我就辞职不干了。原告出事故后我心里有阴影、害怕,所以辞职了。我去被告处之前是给别人干套扣工作。王东经常给被告干活,在去年年底,王东介绍我去。王东给我打电话后带我和另外几个人去被告处从事钢管套扣工作。王东因年纪大走后,被告厂长要求找人,刘某给原告打电话把原告叫去一起干。被告提供机器,通过小抬钻操作,套扣工作危险性很大。我们会把一批活干完后再给别人去干。原告之前是否干过套扣我不知道。我们和被告之间无协议,都是计件工资,我们第一天在被告厂里工作,以后被告派我们到原告出事的这个镀锌厂工作,是老板和镀锌厂谈的一切费用,我不清楚。我们是一批一批的干套扣工作,工资结算按车结算,计件工资。我们这批活是15万件,套扣活不是每天都有,没活时要等。平时不能去给别人干,我们要把这批活干完后才能去给别人干。工资不是按月发放,是按工作量发放,无保底工资。工资打到我和我妻子的卡内,我去取钱时工友和我一起去。工资包括原告在内5、6个人平均分配,统一记账,人员比较固定,开始有王东,后来没有王东,其余的人员没有变。我们自己不带工具,直接去工厂就可以,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工厂没有要求我们几点去,几点走,我们等电话就可以,随时去,干完下班。
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叫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刘街乡爱民道5803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0××××8987。我和原告一起给被告干活,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好像是7月份。我们村有一个原来给被告干活的叫王东,他找我去的,我原来没干过套扣工作。我们在被告处干过两三车后就发一次工资,一起去找老板要,老板就给发一次。我们一共5个人,人员基本固定,工资平均分配。机器设备是老板提供,老板让我们去镀锌厂去干。被告有活的时候就找我们去干,这一批活大概有15万件,不一定每天都有活,没活时不去干别的,把这批活干完后再别处。发工资时孙某不扣钱,钱数是大家一起算的,平均分。上班时间听老板电话,我干了10天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是7月中旬,我干了4、5车,我当时干的时候原告最开始没来,王东去别处干了,老板让找人,原告就来了。我干时人员固定,没有加减人员。因为原告出事了,我在医院照顾原告,就不去被告处了。
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为,原告及两位证人都是给被告工作的,被告主张的孙某与厂方存在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2日注销,诉讼主体已经不存在。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人证言其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识证人刘某,刘某也不是被告处的员工,证人孙某是承包被告套扣工作的,并非被告处的员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仲裁书显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5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是明显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及其证人承包被告方的套扣工作,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量结算套扣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不存在任何规章制度进行约束,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内资企业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注销。
2、霸州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仲裁时庭审情况,原被告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3、原告支取套扣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工作量给付的套扣款,并非工资。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应提供相应清算及注销手续。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
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证据1为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为工商部门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被告企业登记表,被告证据1为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登记表,均有工商部门加盖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应以时间在后的登记表为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证明目的即霸州市裕祥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2日注销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为仲裁裁决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为证人书面证言、证据5证人出庭证言,均与仲裁时的证言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为仲裁笔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提供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双方即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按照原告等人完成的工作量统一结算套扣款,报酬由原告等人平均分配,没有严格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原告等人的工作亦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且原告等人干完被告的一批活后,可以接受任何单位的工作,双方没有严格的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原告主张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提供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双方即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按照原告等人完成的工作量统一结算套扣款,报酬由原告等人平均分配,没有严格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原告等人的工作亦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且原告等人干完被告的一批活后,可以接受任何单位的工作,双方没有严格的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原告主张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建民
审判员:温少波
审判员:马燕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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