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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董存瑞东街北侧。
组织机构代码证:59680677-6.
法定代表人:马忠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志革,公司法务。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志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关于万某广场D2座1层00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房款及相关费用6001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5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万某广场D2座1层005号商品房一套,并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印花税、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累计600100元,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9月,并且被告承诺届时将该房屋返租,给付原告相应租金。由于被告未如约交房,也未将商品房合同交予原告,原告从2014年年底起向被告申请退房,要求被告返还费用,被告一再推脱,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是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超出了2年的诉讼时效,交房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权利;二是解除合同已经过了除斥期间,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三是原告称没有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就没有合同举证,如原告没有合同,如何知道2014年9月为交房日;四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房屋总价为110万元,首付款为55万元,另55万元由原告贷款支付,原告支付了55万首付款后,不再配合被告办理银行贷款,原告已造成违约,原告再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五是我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万某广场商铺认购书》,认购商铺为万某广场D2座楼1层005号,商铺建筑面积为41.2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8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就该商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41.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8.84平方米;同时,在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款”。原告支付房款47万元、契税44000元、印花税550元、抵押登记550元、预告登记550元、公共维修基金4450元,共计600100元。后被告未如期交房,原告也未办理该商品房贷款,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显示,原告所购买的万某广场D2座楼1层005号建筑面积为47.0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1.66平方米;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的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41.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8.84平方米。房屋的实际面积和合同中面积在建筑面积上差5.85平方米,在套内面积上差2.82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合同中对面积差异问题的处理有明确约定,即“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款”。该条款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对该条款知晓,其主张的签订合同时,由于合同较厚,没有认真审查,但以上条款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是被告后加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交房,是事实,但原告对争议房屋购房款的贷款部分亦未按时办结,双方在执行合同上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均可通过交付违约金的方式解决,而非解除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玉成
审判员 冯境涛
审判员 王建华

书记员: 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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