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郑淑清
田某某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淑清,孙吴县光明社区推荐代理人。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淑清,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述称被告田某某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220.00元未还的主张,被告田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存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因借贷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田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220.00元(月利率1.5分,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本息共计30,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0元,减半收取278.00元,财产保全费260.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述称被告田某某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220.00元未还的主张,被告田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存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因借贷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田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220.00元(月利率1.5分,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本息共计30,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0元,减半收取278.00元,财产保全费260.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董武
书记员: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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