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超,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淑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超、被告王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4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807.2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10491.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7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家向原告借盖房子用的沙子。因被告在此之前将原告门前的围栏桩子拔掉,原告就没有借给她,最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一根肋骨骨折,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经沽源县公安局闪电河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就是不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受诉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淑玲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用沙子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原告肋骨骨折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沽源县公安局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虽然辩称原告的受伤不是由被告所致,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受伤不是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导致的,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因为原告不同意借用沙子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相应赔偿原告由于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等,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12天,即原告住院费用中的床位费应当为2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及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出具的轻微伤伤情鉴定结果,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间为14天。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06.03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57元(11919元/年÷365天/年×14天)、交通费300元,合计8223.0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756元(8223.03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57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跃文
书记员: 冯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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