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胡桀铭,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桀铭、被告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2月3日10时0分许,被告苑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码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永定河大堤交口处时,该车右侧与沿永定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王志强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造成冀R×××××小型轿车失控又与原告乘坐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苑某某负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志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492.26元、护理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544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共计46266.26元。
被告苑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0时0分许,被告苑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码杨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码杨线与永定河大堤交口处时,该车右侧与沿永定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王志强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前部相撞,两车相撞后造成冀R×××××号小客车失控又与沿码杨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南代军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冀R×××××号小客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416号),认定:“被告苑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志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R×××××号小客车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眼睑挫裂伤;2、左眼眶内壁骨折”。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支付医药费15836.33元。医嘱意见:“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加强营养”。2012年12月3日至5日、2013年3月1日、2日、25日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560.29元。2012年12月15日原告在廊坊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药费1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1414.62元。
2013年4月1日,原告王某某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面部条状瘢痕10.5CM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王某某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王福强进行护理,王福强系廊坊市新景彩印制版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50元。
2013年5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志强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王志强当庭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二、原告王某某放弃对被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再无其它争议。本院已另行下发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志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苑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过高。其中2012年12月15日原告在廊坊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药费18元。此笔费用不能证明系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1396.6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每天50元,计算20天,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计算20天,支持223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告苑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及精神上均会造成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8153.62元。其中医疗费2139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233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54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139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233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54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8153.62元的70%为26707.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诉讼保全费210元,共计690元。由被告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 梁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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