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尚霞,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
委托代理人户梦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连与被告张某某、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连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和被告张某某、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户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1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方门诊西侧掉头时,与王某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连被送入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7791.63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女儿姜海燕(城镇居民从事服务行业)、儿子姜志刚护理(城镇居民)。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791.63元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791.63元;2、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3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650元(13天×50元=650元)。3、对于原告诉求营养费260元以每天20元计算(13天×20元=26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4、对于原告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书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姜志刚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姜海燕系城镇居民从事服务行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125元(33543÷365天×13天+26152÷365天×13天)。5、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00元。6、对于原告误工费,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天数为13日,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931元(26152÷365天×13天)。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8701.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原告共计32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957.6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王某连承担28元,由被告张炎嘉承担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民
书记员:常佳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