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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延平、韩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延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法定代理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韩延平父亲。法定代理人: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被告: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延平、韩某、焦某生命权、��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占元、被告韩延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被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被告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56.81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866.6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423.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本村的戏台看戏,被告韩延平(智障残疾人)手持木棍来到原告跟前,对原告进行推搡殴打,用肩膀把原告撞倒,并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面部,造成原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变及压缩性骨折,先后到邯郸市法医医院、��郸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对被告违法行为,复兴区公安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韩延平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韩某、焦某作为韩延平的监护人,疏于管理,放松管教,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韩延平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韩相军、韩相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伤残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侵权的事实。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侵权事实。证据5: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邯郸康复医院出具的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其受伤住院事实,支付医疗费9756.81元。被告韩延平、韩某、焦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好多人在看戏,原告所述不属事,当时韩延平没有打原告。韩延平从小就残疾,趁监护人不注意,自己跑出去发生此事。监护人尽到了看护韩延平的责任。被告韩延平、韩某、焦某为其辩解,提供了证言二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延平系智障残疾人,被告韩某、焦某为其监护人。2016年4月11日18时许,在邯郸市××××齐村戏台北侧,被告韩延平用肩膀将正在看戏的原告王某某撞倒,并用手抓原告的嘴部,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5月4日,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6年7月21日,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韩延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到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变,椎体终板炎,胸11、12及腰1-2椎体楔形变。原告支付住院费3105.6元,支付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费1440元。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7日,原告因头晕、头痛到邯郸复康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11.21元。2017年2月9日,原告到邯郸市第一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16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韩相军、韩相兰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韩延平将原告撞倒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韩延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韩延平系智障残疾人员,应由其监护人韩某、焦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确定医疗费为4545.6元。原告事隔1个月因头晕、头痛到邯郸复康医院就诊,因未提交相关病历���无法证实与本次事件有关,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亦无法证实与本次事件有关,其主张的上述医疗费用不予支持。2、根据其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6天=300元。3、原告住院期间原则上为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护理费为11919元÷365天×6天=196元。4、根据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500元。5、根据其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200元。6、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7、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741.6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41.6元。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韩某、焦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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