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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白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深泽县。
被告:白某,男,汉族,、农民,住深泽县,系被告张某某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府前西路255号。
负责人:张亚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白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7,904.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0,05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13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白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深泽县向阳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北边停车乘车人(白仕达)开门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请判如所请。
张某某、白某辩称,我垫付医药费600元。冀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保投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付,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13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白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深泽县向阳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北边停车,乘车人(白仕达)开门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在深泽县医院住院30天。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600元。
庭审中,原告称,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及2018年3月2日诊断证明均记载‘继续休养’,原告的营养费酌定2,0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和2月11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检查共计产生交通费907元。原告及其丈夫贾占坡共同经营深泽县卓业装饰材料经销处,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贾占坡进行护理,原告休息了两个多月,在此期间二人未能经营而减少收入。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60日,应按2017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年收入47,005元的标准计算。不要求被告白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称,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交通费不认可,因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应选用医院救护车出行;对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本事故发生春节期间,原告是否停业、停业时间、停业具体损失都无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不认可;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性质为个人经营,并非合伙,依批发零售业计算无事实依据;出院后需要护理无医嘱,只认可住院期间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
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279.26元,原告受伤后在深泽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于2018年2月10日和2018年2月11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0,279.26元。由原告提交住院病历、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30天。
3、营养费: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
4、交通费:4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907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酌定交通费400元为宜。
5、误工费:3,863元。原告及其丈夫经营深泽县卓业装饰材料经销处,按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年收入47,005元的标准计算30天,误工费为3,863元。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结婚证实。
6、护理费:3,863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贾占坡,计算标准同误工费。
以上共计22,405.26元。其中医疗费10,2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4,279.2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4,279.26元根据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2,995.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863元及护理费3,863元共计8,12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内。综上,保险公司共赔付10,000元+2,995.5元+8,126元=21,121.5元。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6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从应赔付的21,121.5元中将垫付款600元返还给被告张某某,其余21,121.5元-600元=20,521.5元直接赔付给原告。
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期和护理期为60日,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2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6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燕

书记员: 刘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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