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世武,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姚春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吴某某与被告程某、姚春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程某,被告姚春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吴某某诉称,其分别系受害人王志明的女儿及妻子。2018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程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姚春风的沪C8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河村烟墩中心路,与王志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王志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王志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王志明之伤为软组织感染、气滞血瘀证,右小腿外伤伴感染,下肢外伤,足外伤,右下肢开放性伤口。2019年1月18日,王志明因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本起交通事故是王志明死亡的诱因。另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31,687.30(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6,992元、交通费17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48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037.50元、鉴定费3,000元、护理费4,86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程某、姚春风共同赔偿。
被告程某、姚春风共同辩称,其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提出当时王志明伤情并不严重,事发后王志明还和两被告一同去派出所报案,王志明的死亡应该系其自身疾病导致的;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合理损失,两被告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认可沪C8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但因事发当天,事故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机动车驾驶员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本起事故没有现场图等客观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真实性持有异议;另提出王志明系自身疾病造成的死亡,与本起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申请对王志明的死亡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参与度鉴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的金额无异议;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非医保部分;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吴某某分别系受害人王志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女儿及妻子。2018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程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姚春风的沪C8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河村烟墩中心路,与王志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王志明受伤。同年11月16日,被告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明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经诊断,王志明之伤为下肢外伤,足外伤。2018年11月5日、11月6日,王志明因右小腿外伤后伴皮肤感染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就诊,后给予静脉输液治疗。同年11月19日,原告以患(中医)伤筋病、气滞血瘀症、(西医)右小腿外伤伴感染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因该医院治疗水平有限,故于11月22日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并于11月26日联合麻醉下行清创VSD和12月4日腰麻下行清创术+皮瓣转移术+植皮术,12月18日王志明出院。同年12月22日,王志明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加重、Ⅱ型呼吸衰竭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急诊治疗并留院观察治疗,后于12月26日转入急诊科住院治疗,2019年1月18日因呼吸衰竭死亡。原告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10,000元。期间,被告程某、姚春风曾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元。
2019年4月9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2018年10月30日的交通事故是被鉴定人王志明死亡的诱因。”为此。原告方支出鉴定费3,000元。但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王志明的死亡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参与度鉴定,另申请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退卷函,理由为,“被鉴定人王志明死亡后未尸体解剖,其确切的死亡原因不明,仅就现有书证材料无法对‘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超出了本院鉴定能力。此外,关于‘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关联性’鉴定项目超出本院鉴定业务范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退卷。”
另查明,王志明的父母均于本起事故发生时已去世。
还查明,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对程某、王志明所作的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遗体火化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学海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户口登记表、户口簿、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退卷函、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事故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王志明事发当天的就诊记录以及之后事故双方去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确认该事故的真实性,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提出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某、姚春风共同赔偿。关于王志明死亡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参与度问题,原告方主张完全系本起事故造成的,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根据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本起事故是王志明死亡诱因的鉴定结论,酌情确认本起事故造成王志明死亡的参与度为15%。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凭据核定为36,28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丧葬费46,992元,原告方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考虑参与度15%确认为7,048.80元。4、死亡赔偿金340,170元,原告方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考虑参与度15%确认51,025.50元。5、交通费177元、护理费4,86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吴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无收入来源,故主张该赔偿项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原告方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5,411.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4,611.3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30,308.11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方115,719.41元;余款4,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程某、姚春风全额赔偿。因被告程某曾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元,多支付了1,000元,故被告程某、姚春风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吴某某115,719.41元;
二、原告王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程某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4元,减半收取计5,427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由原告王某某、吴某某负担4,130元,被告程某、姚春风负担9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43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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