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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代卫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代卫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卫某,男,成人,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卫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字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94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卫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2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代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94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卫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2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代卫某负担。

审判长:郭字巧

书记员:孙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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