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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姣与操青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操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
负责人:王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姣诉被告操青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经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被告操青某、被告财保经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姣诉称:2016年7月20日7时9分许,操青某驾驶王小祥所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汉南103省道鞋尖路段,因操作不当,将我撞伤。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操青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1888.30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姣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操青某支付了医疗费2500元。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经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操青某赔偿我人身财产损失33508.30元,由财保经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余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操青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财保经开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部分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上述事实,王某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操青某、财保经开支公司承认王某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姣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实际发生11888.30元;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为3000元;误工费,王某姣虽年满55周岁,但其为有土地经营权证的农民,没有退休收入,应按本地区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28305元÷12个月×5个月计11793.75元;护理费应认定为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210元;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共计34692.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姣各项经济损失32892.05元;
二、被告操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姣法医鉴定费1800元;
三、原告王某姣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操青某2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操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山海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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