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郝俊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俊文(又名郝卯恩),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郝俊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持有1999年清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归其承包经营。其与西谷村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也证明这一条。证书上有乡政府鉴证机关与鉴证员的公章与个人名章,意味着变更此合同,必须通过乡政府,否则发包方与承包方都无权变更合同内容。1.2003年4月郝俊文说他要发展养羊,挨门逐户跑到21户有稻田耕地家里,要求借地种牧草,并说如同意就把经营证交给他,方便与村委会结算各种耕种费用,不曾想到这是本案骗局的开始。郝俊文并未拿到21户中史志龙家的经营权证,因为史志龙与郝俊文经常在一起下棋,史对郝十分了解,但会计也将史家承包地填写到了郝俊文的权证上,史家于2011年起诉到县法院,直至上诉到市中院,村委会与郝俊文怕事情败露,怕影响整个案情的真相大白,才通知史家撤诉,这件事市县两级法院应该清楚。2.本案发生于2003年春,按理说当年费用应由种地人负担,但郝俊文拒不缴纳,村委会不敢惹郝俊文,时至今日这部分费用仍在王某某等人名下被扣。3.2007年郝俊文想出卖诉争稻田给本村王某家,王某发现土地流转不正当,要求先完善流转手续,郝俊文便要求与王某某等人签订书面合同,在王某某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郝俊文编织了21户所谓的申请,去乡政府办理土地流转手续,遭到拒绝后大闹乡农经站,这是有目共睹的。王某某等人得知后到乡政府告知不愿意流转诉争稻田。4.郝俊文骗取诉争稻田后,于2004年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始挖土、垫院、盖房,非法改变农田用途,无人敢管。5.郝俊文单方面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村委会由会计登记,只是将耕地钱、浇地钱等费用的缴纳义务改到其名下,不是土地转让登记,不产生转让土地的效力。郝俊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加盖村委会公章是“画蛇添足”,王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今未加盖村委会公章,说明当时村委会并不同意会计个人所为,且未向西谷乡政府备案。6.王某某一直未同意转让诉争土地,未与郝俊文签订转让合同,未将诉争土地交给村委会,村委会不能在未得到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确认诉争土地转让。(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所谓2007年9月11日的申请书不是王某某写的,是郝俊文打印好的,没有指印,未交村委会和乡政府,不产生转让土地效力。(三)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国家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 规定,流转土地必须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第三条 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规定,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本案是郝俊文与村会计随意涂改造成的,不是承包自愿,既不平等又没协商,更不存在有偿。郝俊文在诉争土地上圈院盖房,破坏了农田,还准备出卖该地。所谓的承包方申请是郝俊文自己编造的。以上做法违背了农村承包土地流转法律规定。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郝俊文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非常清楚。其对1999年县政府为再审申请人颁发有《土地经营权证》不持异议,问题的关键在于,该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其中一块叫稻田一方的地,低洼多碱,不长庄稼,还得上交政府税费和经济田承包费,是可以流转的。其是行动不便的残疾人,为了养羊集中使用土地,21户再审申请人主动与其约好,将此地转让其经营,由其承担了该地所有的税费等义务。土地流转的事宜只能由发包方即村委会进行变更登记,再审申请人关于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必须通过乡政府的说法是错误的。其从2003年4月起对诉争土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生物链,改善了土壤结构,一直经营到现场。2007年本村有两户人家因土地流转闹纠纷,其为防止与21户再审申请人产生纠纷,便打印了《申请》,让21户签了字,再确认了转让行为。八年后的2012年,再审申请人听说本村的地要被修路占用,有可能得到补偿,故反悔当初的转让行为,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土地。诉争土地是由村会计赵凤翔征求双方意见,且经村委会同意后才办理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土地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都掌握在再审申请人手中,这八年再审申请人难道不知道诉争土地已经转让?为什么不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对事实进行大量歪曲,对其本人进行人格侮辱。其系残疾人,面对人多势众21户再审申请人怎能“厉害霸道”?再审申请人诉称自己被骗,那么8年中19户一直被骗?21户中的两户王二安、王国英当初不同意转让形成互换,怎么没有被骗?要求省高院查明事实后,责令再审申请人向其赔礼道歉!关于土地原貌问题,如果因故改变土地用途其违反了行政法规,行政部门自然会处置责任人,这与再审申请人、与返还土地有何关系?关于村委会在其《土地经营权证》上盖章一事,系无奈之举。2012年再审申请人起诉后对作证的会计等工作人员责难辱骂,村委会为追认之前的行为,以免村委会工作人员受气,在其经营权证上加盖了公章。关于《申请》上签字问题,当时21户每户一份,有每户家庭成员的签字,若再审申请人说是伪造的,为什么一二审时法官要求鉴定再审申请人不敢鉴定?其今天仍然敢理直气壮地说,《申请》上的签字均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签字,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21户对之前土地转让行为的再次确认。(二)原审适用法律准确无误。本案经过两次一审、两次二审,事实已经查得非常清楚,双方系土地转让法律关系。尤其是21户中与本案情况相似的张灯秀案,除经过了两次一二审后,还经过了省高院的指令再审,生效的再审判决也说明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高院依据已生效的对张灯秀案的判决审查同类八个案件,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王某某申请再审的事由共三个,现结合在案证据逐一审查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审时,王某某提供了自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首页盖有清徐县人民政府公章,落款时间为1999年11月,编号西谷乡(镇)西谷村第7061号,N0.057756。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一栏载有:“稻田一方76号地块、面积1.15亩,流转形式转包,转出对方姓名郝卯恩(郝俊文别名),流转期限长期,登记日期2003.4”之内容;郝俊文提供了自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上载有含王某某在内的21户稻田一方地块转入郝俊文的内容;郝俊文提供的两份西谷村村委的证明材料,证明2003年4月郝俊文拿着21户的土地经营权证到村委会计室,说21户同意将稻田一方的耕地转让给他,要求办理流转手续。村委根据双方自愿原则和协商要求,在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办理了长期转让登记。其中郝俊文与王二安、王国英办理了互换登记,其余19户办理了长期转让郝俊文的流转登记,这21户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上划掉的承包地属于转让和互换出去的耕地,郝俊文的稻田一方经济田费从2003年至2010年由郝俊文上缴;郝俊文提供了四份村委内部往来清单,时间分别为2003年、2004-2005年一季度、2005年、2007年,清单栏内均载有“经济田上交款”之内容。二审时法院曾向西谷村委调查,调取了村委(甲方)与前述19户中郝连珍(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八项规定:“乙方有权对所包的土地转包、转让、互换、入股,但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并签订相应的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承包土地基本情况表地块名称一栏中面积5.31亩的稻田一方后备注“经济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证流转登记表中载有5.31亩的稻田一方地长期转出到郝卯恩(郝俊文别名)。基于以上事实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自2003年王某某将诉争土地交给郝俊文一直耕种至今,村委会在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了转入转出情况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妥。王某某关于将自家的土地经营权证交给郝俊文,是听信了郝俊文借地种牧草,方便与村委会结算各种耕地费用的骗局;时至今日诉争土地2003年的费用仍在王某某等人名下被扣;其一直没有同意转让诉争土地等主张,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王某某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一审时,郝俊文提供一份书证,内容为:“申请,我是西谷村的村民王某某,我同意将稻田壹方1.15亩地无条件转让给本村村民郝卯恩,以后这块地有何变动都与我无关。申请人:王某某,2007.09.11”。该书证文字除人名“王某某”和亩数“1.15”是手写外,其余均系打印。王某某主张该申请不是其写的,没有指印,未交村委会和乡政府,不产生转让土地效力。郝俊文的代理人在一审质证时说:“不是王某某就是她丈夫写的,可以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正卷第45页)。王某某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书证系伪造,其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国家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单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确实违反了上述行政部门规章规定,但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双方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直至作出相应处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主要依据民事法律效力性规范综合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八条 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法律保护诚实守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鼓励积极开发利用闲置资源劳动致富。一二审法院鉴于2003年4月王某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郝俊文,郝俊文拿上王某某的土地经营权证到村委会,村委会会计将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流转栏内记载流转登记,将诉争土地由王某某流转给郝俊文,办理后郝俊文一直耕种至今,王某某多年也未对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流转登记提出异议之情形,认定村委会的流转登记应视为发包方西谷村委会同意双方的土地流转,认定王某某对流转登记认可,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王某某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三、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王某某申请再审的事由共三个,现结合在案证据逐一审查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审时,王某某提供了自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首页盖有清徐县人民政府公章,落款时间为1999年11月,编号西谷乡(镇)西谷村第7061号,N0.057756。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一栏载有:“稻田一方76号地块、面积1.15亩,流转形式转包,转出对方姓名郝卯恩(郝俊文别名),流转期限长期,登记日期2003.4”之内容;郝俊文提供了自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上载有含王某某在内的21户稻田一方地块转入郝俊文的内容;郝俊文提供的两份西谷村村委的证明材料,证明2003年4月郝俊文拿着21户的土地经营权证到村委会计室,说21户同意将稻田一方的耕地转让给他,要求办理流转手续。村委根据双方自愿原则和协商要求,在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办理了长期转让登记。其中郝俊文与王二安、王国英办理了互换登记,其余19户办理了长期转让郝俊文的流转登记,这21户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上划掉的承包地属于转让和互换出去的耕地,郝俊文的稻田一方经济田费从2003年至2010年由郝俊文上缴;郝俊文提供了四份村委内部往来清单,时间分别为2003年、2004-2005年一季度、2005年、2007年,清单栏内均载有“经济田上交款”之内容。二审时法院曾向西谷村委调查,调取了村委(甲方)与前述19户中郝连珍(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八项规定:“乙方有权对所包的土地转包、转让、互换、入股,但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并签订相应的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承包土地基本情况表地块名称一栏中面积5.31亩的稻田一方后备注“经济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证流转登记表中载有5.31亩的稻田一方地长期转出到郝卯恩(郝俊文别名)。基于以上事实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自2003年王某某将诉争土地交给郝俊文一直耕种至今,村委会在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了转入转出情况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妥。王某某关于将自家的土地经营权证交给郝俊文,是听信了郝俊文借地种牧草,方便与村委会结算各种耕地费用的骗局;时至今日诉争土地2003年的费用仍在王某某等人名下被扣;其一直没有同意转让诉争土地等主张,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王某某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一审时,郝俊文提供一份书证,内容为:“申请,我是西谷村的村民王某某,我同意将稻田壹方1.15亩地无条件转让给本村村民郝卯恩,以后这块地有何变动都与我无关。申请人:王某某,2007.09.11”。该书证文字除人名“王某某”和亩数“1.15”是手写外,其余均系打印。王某某主张该申请不是其写的,没有指印,未交村委会和乡政府,不产生转让土地效力。郝俊文的代理人在一审质证时说:“不是王某某就是她丈夫写的,可以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正卷第45页)。王某某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书证系伪造,其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国家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单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确实违反了上述行政部门规章规定,但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双方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直至作出相应处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主要依据民事法律效力性规范综合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八条 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法律保护诚实守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鼓励积极开发利用闲置资源劳动致富。一二审法院鉴于2003年4月王某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郝俊文,郝俊文拿上王某某的土地经营权证到村委会,村委会会计将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流转栏内记载流转登记,将诉争土地由王某某流转给郝俊文,办理后郝俊文一直耕种至今,王某某多年也未对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流转登记提出异议之情形,认定村委会的流转登记应视为发包方西谷村委会同意双方的土地流转,认定王某某对流转登记认可,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王某某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三、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邓高原
审判员:彭志祥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殷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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