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高洪(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小华(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华,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成华区代术高商贸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荆翠西路2号4栋4层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CED8607。
法定代表人:代术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某某星狮路818号4栋3单元3层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83315816B。
法定代表人:张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龚某、成华区代术高商贸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某某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官远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小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华、被告龚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华区代术高商贸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缺席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龚某、成华区代术高商贸部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51917.95元(详见损失清单);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为其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和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并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原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为1283.7元,合计医疗费为7397.65元,并同意免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20%自费用药的医疗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8日,被告龚某驾驶被告成华区代术高商贸部所有的川A56Y**号小型轿车由放生向大佛方向行驶至乐至县童良路(童家-良安)13KM+200M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前往乐至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后经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300元。另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成华区代术高商贸部所有的川A56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1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12227元年×20年×10%=2445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1917.95元,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龚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承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时被告龚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属被告成华区代术高商贸部所有,自己与被告成华区代术高商贸部的法定代表人代术高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承认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对原告其中医疗费用扣除20%的自费用药费用,另对其中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元天计算15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15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15天,超过部分只认可院外4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因为原告未鉴定也无医嘱且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2300元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16时35分,被告龚某驾驶被告成华区代术高商贸部所有的川A56Y**号小型轿车,由放生向大佛方向行驶,行驶至乐至县童良路(童家-良安)13KM+200M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前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髂前上棘骨骺骨折2.左侧髋臼后份骨折3.左侧耻骨上支骨折4.A1、2外伤脱落伴压槽突骨折伴牙龈撕裂伤5.B1半脱位6.右下唇挫裂伤。原告于2018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髂前上棘骨骺骨折2.左侧髋臼后份骨折3.左侧耻骨上支骨折4.A1、2外伤脱落伴压槽突骨折伴牙龈撕裂伤5.B1半脱位6.右下唇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伤后1、2、3月各复查X线一次,严格遵医嘱锻炼。加强营养。2.口腔科继续治疗牙齿损伤。3.骨科门诊每月复诊一次。若有不适,立即就医。原告在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113.95元。原告出院后,从2018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在此期间按医嘱复查X线以及口腔科门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323.70元,原告为此合计花费医疗费7437.65元。
2018年5月22日,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龚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川A56Y**属被告成华区代术高商贸部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龚某系该车驾驶员。被告龚某未提交自己非租赁、借用被告成华区代术高商贸部所有的该肇事车辆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有关证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018年8月29日,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后的伤情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川德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820号),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建议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2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龚某的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被告成华区代术高商贸部企业信用信息,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乐至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乐至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乐至县人民医院治疗申请单,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按医嘱进行门诊复查,后经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建议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三被告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龚某驾驶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成华区代术高商贸部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任何责任,被告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龚某未能证实自己非租赁、借用被告成华区代术高商贸部所有的该肇事车辆,也未能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疗费总计不超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不超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原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为1283.7元,合计医疗费为7397.65元,并同意免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20%自费用药的医疗费用,对于医疗费中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外的该20%部分应当由被告龚某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伤残鉴定结论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重要证据之一,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的范围。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7437.65元有票据证实,原告主张7397.65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理,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扣除其中20%的自费用药费用,本院对此认可被告保险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5918.12元,剩余的1479.53元由被告龚某全部赔偿;2、营养费为1500元(60天×25元/天),原告主张18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原告主张7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可;4、护理费为2400元(30天×80元/天),原告主张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为24454元(四川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支持其主张,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及其后续复查门诊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可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2001.65元,其中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918.12元、营养费15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7868.1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35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鉴定费2300元,总计40522.12元,迭出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龚某分别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和5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需赔偿原告25522.1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需赔偿原告2300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龚某。原告自愿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扣除医疗费中20%的自费用药1479.53元,应当由被告龚某全部负担,该损失由被告龚某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龚某和保险公司上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25522.1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68.1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0354元,鉴定费2300元,迭出其中已支付的10000元和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龚某垫付款5000元;
三、被告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479.53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官远胜
书记员: 杨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