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温玉某
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某甲
陈某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
原告王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玉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陈某甲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乙,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88267680-2。
负责人李祖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
原告王某与被告温玉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长胜,被告温玉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兰碧,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被告陈某乙,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温玉某、陈某甲应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温玉某系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司机,温玉某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陈某某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温玉某驾驶的鄂E×××××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鄂E×××××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三、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甲未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陈某甲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陈某乙承担。且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属被告陈某乙所有,陈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保管不善,导致车辆被未成年人陈某甲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陈某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双方无异议的27225.33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关于王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王某系枝江市某镇初级中学九年级住校学生,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两年,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906元×20年×20﹪=91624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正处于青春发育期,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侵权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的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2849.33元。五、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陈某甲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本起交通事故中参与交强险分配的有王某、郑金磊两人。王某的医疗费损失为22200.33元,郑金磊的医疗费损失为10814.29元,王某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医疗费赔偿额为10000×22200.33/(10814.29+22200.33)=6724元。因王某、郑金磊的伤残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故不需计算赔偿比例。六、被告温玉某驾驶的鄂E×××××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对于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05873元(其中医疗费67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4643元,合计110516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450元(已实际支付3000元);
三、上述第一、第二项合并执行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枝江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107966元,支付被告陈某某2550元;
四、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1883.33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3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8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温玉某、陈某甲应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温玉某系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司机,温玉某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陈某某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温玉某驾驶的鄂E×××××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鄂E×××××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三、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甲未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陈某甲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陈某乙承担。且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属被告陈某乙所有,陈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保管不善,导致车辆被未成年人陈某甲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陈某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双方无异议的27225.33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关于王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王某系枝江市某镇初级中学九年级住校学生,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两年,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906元×20年×20﹪=91624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正处于青春发育期,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侵权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的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2849.33元。五、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陈某甲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本起交通事故中参与交强险分配的有王某、郑金磊两人。王某的医疗费损失为22200.33元,郑金磊的医疗费损失为10814.29元,王某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医疗费赔偿额为10000×22200.33/(10814.29+22200.33)=6724元。因王某、郑金磊的伤残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故不需计算赔偿比例。六、被告温玉某驾驶的鄂E×××××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对于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05873元(其中医疗费67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4643元,合计110516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450元(已实际支付3000元);
三、上述第一、第二项合并执行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枝江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107966元,支付被告陈某某2550元;
四、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1883.33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3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8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
审判长: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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