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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尽民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袁程翔(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王文达(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时尽民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程翔,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达,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时尽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时尽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尽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包宁晋县晶澳动力中心、污水处理站及设备基础、管道支架工程,雇租原告王某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对该工程挖槽部分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结算该施工费用时,被告负责人时尽民(第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进行支付,并打欠款证明一张,后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工程款时,被告以躲藏等方式拒不见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带有恶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机械费913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时尽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时尽民在其中标的晶澳动力中心污水处理站及设备基础、管道支架工程施工中雇租原告王某的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对该工程挖槽部分进行施工,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施工完毕后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结算该施工费用时,被告负责人时尽民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进行支付,并打欠款证明一张。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欠款证明,系双方当事人核对账目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因承揽合同欠款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对外核对账目、出具欠条是否是职务行为,中太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时尽民在中太集团的职务及权限,综合本案的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时尽民给原告王某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王某机械费91314元。被告时尽民为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机械费9131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时尽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时尽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时尽民在其中标的晶澳动力中心污水处理站及设备基础、管道支架工程施工中雇租原告王某的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对该工程挖槽部分进行施工,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施工完毕后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结算该施工费用时,被告负责人时尽民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进行支付,并打欠款证明一张。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欠款证明,系双方当事人核对账目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因承揽合同欠款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对外核对账目、出具欠条是否是职务行为,中太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时尽民在中太集团的职务及权限,综合本案的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时尽民给原告王某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王某机械费91314元。被告时尽民为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机械费9131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时尽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拥军
审判员:李晓光
审判员:沈佩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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