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杨雯(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王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259号。
代表人吕秋立。
委托代理人杨雯,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0日,王某为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7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24时止。2014年1月20日20时,季龙驾驶保险车辆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龙线博野县杜各庄村口东侧路段时因躲避车辆撞到公路南侧树上,造成乘车人王某受伤,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由博野县交警队委托,博野县价格鉴证中心对保险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经鉴定鉴证价值为45550元。王某花费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虽对价格鉴证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公司承担王某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于法有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法院判决败诉方人保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亦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虽对价格鉴证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公司承担王某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于法有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法院判决败诉方人保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亦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房勤
审判员:王宝智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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