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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王某,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于2015年5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艾超,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6月11日,年被告李某某向王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利,后来李某某给付了19500元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给付。
现请求:1、李某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2、李某某给付利息33000元(此款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付至借款全部给付时止);3、李某某承担诉讼中全部的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2年12月11日李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万元,于2013年6月11日偿还10万元本金,2014年4、8月份共给付19500元;2014年12月30日又重新为王某出具了借条,书写了给付19500元及欠11个月的利息33000元,但给付的19500元是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欠款数额及利息数额,李某某应履行向王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王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33000利息是按月息3分利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的,该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李某某辩解给付的19500元是借款本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欠款数额及利息数额,李某某应履行向王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王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33000利息是按月息3分利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的,该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李某某辩解给付的19500元是借款本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君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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