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湖北乐山乐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乐山乐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江津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泰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湖北乐山乐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振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琴、王大虎、被告湖北乐山乐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春、陈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乐山乐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建荆州海子湖生态文化旅游区建设项目需要交纳保证金,遂于2014年7月18日与原告王某签订编号为2014A0718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的2%,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于2014年7月1日通过李某账户汇款1052万元、2014年7月17日通过刘涛账户汇款100万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从自己的账户向被告分别汇款204万元、44万元、200万元、通过刘某账户汇款400万元,以上合计2000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已收借款确认书》一份,认可收到借款2100万元。当天被告湖北乐山乐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所借原告的该笔款项汇至荆州海子湖生态文化旅游区建设项目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15年1月17日届满,但被告湖北乐山乐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王某支付本息。
另查明,实际汇款人李某、刘涛、刘某均认可借款债权应由原告王某行使,自己不会再以其他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北乐山乐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2000万元,履行了义务,被告湖北乐山乐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乐山乐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2%月利率向原告支付截止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即应以实际出借金额2000万元认定为本金。关于被告辩称实际汇款人收受玉器等物件应返还给被告的主张,因收受人并非本案原告,其抗辩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乐山乐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7月18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46800元,由被告湖北乐山乐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800元,原告王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振虎 审 判 员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

书记员:黄微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