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嵩山,耐火厂退休职工。
被告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洋、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嵩山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嵩山、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与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原告作为被告与王建富共有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被告交纳代理费20000元。该案以王建富撤诉结案。后王建富就共有权纠纷再次起诉被告,2012年7月10日,被告又与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指派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10000元,被告未交纳。后刘某某提起上诉,2012年8月23日,被告与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指派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进行二审诉讼,约定二审期间代理费为10000元,被告未交纳。
原告称,被告未交纳一、二审代理费20000元,至2012年11月25日,因律师事务所结账,被告没有钱交,让我借给他2万元,被告说房子卖了再给我钱。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
原告提交:
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刘某某借王嵩山人民币2万元,2012年11月25日,王建忠”。证明欠款金额及借贷关系;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
证据二、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23日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为被告进行了一、二审的代理诉讼。被告认为,未与律师所签订过两份代理合同,被告手里没有这两份代理合同,被告已经全额交纳了诉讼代理费2万元。
被告称,在2012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借给被告2万元。当时是在二审诉讼期间,原告承诺被告案件一定能胜诉,加之被告年岁已高,原告故意诱导,所以才签下借条。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按借条履行实际的借款义务,也未代替被告向原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交纳2万元的代理费,借贷关系不成立。即便这两份代理合同上的签字为被告本人,除了委托代理合同之外,律师事务所也必须开具税务局的发票来证明委托代理关系完全成立。如按原告自己所述,原告已经向被告借款2万元并向律师事务所交纳,那么原告必须应当出具一共4万元的票据存根方能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否则借贷事实不存在。
被告提交:
证据一、2011年海民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2012年秦民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判决书上写明2011年9月21日是原告申请撤诉。但被告已经向原告律师事务所交纳了2万元代理费,在王建富再次起诉时,本案原告代理被告进行了一、二审诉讼程序。因被告已经交纳了2万元的代理费用,所以被告不欠原告任何代理费。后边的两个合同以及所谓的借条均是在承诺案件胜诉之后给付的。原告对两份判决书无异议。认为,在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因王建富未到庭,法院说另定时间开庭,我们不接受,后来没过多久,原告又起诉了。原告再次诉讼违法,不符合最高院的相关解释。属于一个案件事实立案两次。第二次诉讼,结果是强行判决。我没保证过打赢官司。
我院依职权调取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1年12月28日收取刘某某代理费1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23日收取刘某某上诉代理费1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原告所述是在2012年11月25日因律师事务所结账产生的借款,但是收据时间是在2011年12月28日和2012年8月23日交纳的代理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为被告向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交纳20000元代理费时,借款合同生效。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收取20000元代理费的二份《收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关于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从未借给被告两万元钱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嵩山偿还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海波
书记员: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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