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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锋
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锋与被告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委托代理人董岩、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锋提供证据1、证据2和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1、证据2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10日,原告王锋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烘干场买卖及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王锋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后海格村玉米烘干塔及附属设施出卖和土地转让给被告王某某,价格人民币1,200.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锋将玉米烘干塔及附属设施和土地交付被告王某某。2010年11月14日,原告王锋与被告王某某进行账目结算,被告王某某以其享有原告王锋的709,999.70元债权抵款,尚欠款490,000.30元分别于2010年11月14日和2010年11月15日给原告王锋出欠条。其中2010年11月14日欠条约定,68,534.30元为购买烘干塔欠款,因法院查封烘干塔暂扣留,待法院解除烘干塔查封时还给王锋;2010年11月15日欠条约定,欠王锋人民币421,466.00元,月利率1分,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还清余款。关于490,000.30元欠款被告王某某出具两份欠条的原因:当时,案外人李忠波诉原告王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标的额68,534.30元,法院查封了原告王锋所有的玉米烘干塔。被告王某某为了防范风险,将68,534.30元欠款与原告王锋另出欠条约定,待原告王锋还清案外人李忠波68,534.30元玉米款并法院解除查封后,偿还原告王锋。2012年4月24日,原告王锋给付案外人李忠波玉米款68,534.30元,因此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王锋与被告王某某基于玉米烘干塔及附属设施出卖和土地转让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偿还原告王锋欠款及利息,对原告王锋关于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490,000.30元及欠款421,466.00元自欠款日按照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68,534.30元欠款未约定利息,约定法院解除查封时给付,应从法院2012年4月24日解除查封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对被告王某某此项抗辩意见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抗辩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未在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抗辩应在其欠款中扣除原告王锋拉走铲车价款50,000.00元,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锋欠款490,000.30元、利息158,172.00元(421,466.00元×1%×36个月;68,534.30元×4.95‰×19个月;),计人民币648,172.30元。
被告王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281.70元;原告王锋负担18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锋与被告王某某基于玉米烘干塔及附属设施出卖和土地转让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偿还原告王锋欠款及利息,对原告王锋关于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490,000.30元及欠款421,466.00元自欠款日按照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68,534.30元欠款未约定利息,约定法院解除查封时给付,应从法院2012年4月24日解除查封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对被告王某某此项抗辩意见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抗辩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未在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抗辩应在其欠款中扣除原告王锋拉走铲车价款50,000.00元,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锋欠款490,000.30元、利息158,172.00元(421,466.00元×1%×36个月;68,534.30元×4.95‰×19个月;),计人民币648,172.30元。
被告王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281.70元;原告王锋负担182.30元。

审判长:徐晓红
审判员:周晶
审判员:张锐玲

书记员:姚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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