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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新春、仙桃市公路管理局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陈新春
仙桃市公路管理局
李清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仙桃市江汉路3号。
法定代理人肖松柏。
委托代理人李清亮。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新春、仙桃市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曙光,被上诉人陈新春,被上诉人仙桃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王某受伤与陈新春在公路上堆放石子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本案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3、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某损失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王某受伤与陈新春在公路上堆放石子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5月18日23时30分许,王某驾驶摩托车碰撞在318国道1006KM+800M仙桃市长埫口镇三垸村四组路段道路南侧石子堆上受伤,结合陈新春庭审时陈述其在2013年5月18日在该路段道路南侧堆放石子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受伤与陈新春在公路上堆放石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陈新春认为王某受伤不是碰撞在其在公路上堆放的石子堆上受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2、本案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任何人都应当遵守道路管理规则,避免在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物,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新春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与王某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仙桃市公路管路局作为事发路段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法定管理义务,但其未能及时发现并清除道路上的妨碍通行物,对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天色已晚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行至事发路段,疏于观察,遇路障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某要求陈新春与仙桃市公路管路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判决陈新春承担50%,仙桃市公路管理局承担10%,王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3、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某损失是否适当?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中,王某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王某受伤与陈新春在公路上堆放石子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本案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3、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某损失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王某受伤与陈新春在公路上堆放石子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5月18日23时30分许,王某驾驶摩托车碰撞在318国道1006KM+800M仙桃市长埫口镇三垸村四组路段道路南侧石子堆上受伤,结合陈新春庭审时陈述其在2013年5月18日在该路段道路南侧堆放石子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受伤与陈新春在公路上堆放石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陈新春认为王某受伤不是碰撞在其在公路上堆放的石子堆上受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2、本案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任何人都应当遵守道路管理规则,避免在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物,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新春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与王某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仙桃市公路管路局作为事发路段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法定管理义务,但其未能及时发现并清除道路上的妨碍通行物,对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天色已晚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行至事发路段,疏于观察,遇路障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某要求陈新春与仙桃市公路管路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判决陈新春承担50%,仙桃市公路管理局承担10%,王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3、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某损失是否适当?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中,王某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元,由王某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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